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乙○○、甲○○係民國87年苗栗縣政府徵收錯誤之業主,從89年即一直在陳情,每次來的公務員都有通知,但其根本不在徵收名冊範圍內, 周盛國 等人未知會即跑至私人圍牆內執行公務,怎能一看就知道他是公務員呢?另周盛國曾要抗告人去借3萬元和解,後來改以3萬6千元和解,但周盛國又改變主意,要為他5年背書。抗告人甲○○有聽障及失智症,造成本案大家都有責任,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乙○○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苗栗縣政府94年8月22日府建用字第0940093939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94年9月9日快中用字第094000667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4年8月10日府建用字第0940088922號函、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和解書、調解書及證人 鄭蓉財何弘量李文杉 ),核均屬抗告人於判決(95年10月4日)前已明知存在之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再者,前揭苗栗縣政府94年8月22日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函之待證事項「公務員不依法行事」,本不足以阻卻抗告人行為之違法性,此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4行以下);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94年9月9日函及苗栗縣政府94年8月10日函雖分別載明承辦人為 高志榮劉修合 ,惟抗告人於事前已獲悉竹南地政事務所將「訂期會同原規劃設計施工單位辦理地籍檢測作業並通知相關單位一併參加」(見前揭苗栗縣政府94年8月22日函說明四),案發當時復明瞭現場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 徐仁宦 等公務員(見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51頁抗告人供述),縱使抗告人不認識周盛國,對周盛國可能係「原規劃設計施工單位」人員、同具公務員身分之事實,亦難謂毫無預見;而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書及證人鄭蓉財、何弘量、李文杉,至多均僅能證明抗告人與周盛國歷時甚久始達成和解、迄未履行實質賠償之原因,做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究不能引為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理由,故上開證據亦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出之證據既非「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之。㈡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95年2月23日所為有罪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10月4日,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是苗栗簡易庭所為之上述實體判決,始為抗告人甲○○有罪確定判決。今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所為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縱認抗告人甲○○係對原審法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判決聲請再審,其未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該判決之繕本,於法亦有不合。從而,抗告人甲○○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四、本院審核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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