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 李碧敏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 林金池
林上富 林正忠 周廣益謝月琴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 曾凱穗 訴訟代理人 陳麗 被告 葉敏如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文池 、林上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伍點伍零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元。
被告林正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伍點陸貳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元。
被告周廣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伍點捌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元。
被告 林謝月琴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伍點柒零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
被告曾凱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陸點零貳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
被告葉敏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柒點貳貳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池、林上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林正忠、周廣益、林謝月琴、曾凱穗、葉敏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文池、林上富各以新臺幣肆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正忠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廣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謝月琴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凱穗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敏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 陳文隆 應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即臺北縣三重市,下同)長壽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0元。⒊被告林文池、林上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林文池、林上富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0元。⒌被告林正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林正忠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0元。⒎被告周廣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位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⒏被告周廣益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0元。⒐被告林謝月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位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⒑被告林謝月琴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0元。⒒被告曾凱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位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⒓被告曾凱穗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0元。⒔被告葉敏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位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⒕被告葉敏如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0元。⒖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撤回對於被告陳文隆之起訴,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面積46.14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頃發現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⒈被告林金池、林上富共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5.50平方公尺。⒉被告林正忠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⒊被告周廣益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5.83平方公尺。⒋被告林謝月琴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5.70平方公尺。⒌被告曾凱穗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⒍被告葉敏如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占用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
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原告請求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依照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標準計算,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⒈被告林金池、林上富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5平方公尺×10/100÷12月等於550元,自民國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550×17月=9,350元。上開金額乃林金池、林上富二人合計應付之金額,唯金錢之債為可分,爰訴求林金池、林上富每人各應給付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每人各按月給付原告275元。⒉被告林正忠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62平方公尺×10/100÷12月等於562元,自98年6月3日迄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562元×17月=9,554元。⒊被告周廣益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83平方公尺×10/100÷12月等於583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583元×17月=9,911元。⒋被告林謝月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7平方公尺×10/100÷12月等於570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570元×17月=9,690元。⒌被告曾凱穗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6.02平方公尺×10/100÷12月等於602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602元×17月=10,234元。⒍被告葉敏如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7.22平方公尺×10/100÷12月等於722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722元×17月=12,274元。
㈢系爭土地最近五年內之申報地價為: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3,040元、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註:政府是每三年申報地價一次,自起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為99年度及96年度)。
㈣被告佔用原告之土地,殊不論其係房屋或附屬建物,既係無
權占有,依法即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凱穗所稱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其必須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其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如非為房屋,或縱係房屋而係無永久性或移去變更並無妨礙之簡單房屋或房屋整體之外所搭蓋之簡陋廚廁或屋簷雨遮等亦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曾凱穗逾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並非房屋整體之一部分,其若予拆除並無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依法自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何況被告曾凱穗自稱:該屋係其祖母於40幾年時向人購買入住的,其前手是否「越界建築伊亦不清楚」等語,豈可恣意援引上述法條以為抗辯之口實。至於其所稱該屋自建築之起已逾40、50年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法律依據等語,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乃源源不絕伴物權所生,何況原告訴求者亦僅自取得所有權以後之損害並未及於以前,故其抗辯亦不可取。
㈤被告葉敏如稱「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而為抗辯,其不足採
,已如前述茲。雖其復稱:其所有上開房屋逾越地界所占用原告之土地僅為原告所有土地之一隅,對原告使用全筆土地影響不大,反之若拆除該房屋勢必破壞房屋之完整,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房屋後段末端部位,並非原房屋之主結構,若拆除並不會影響被告之使用原房屋,更無損及經濟價值。被告葉敏如空言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郤未就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已與法條所定者不合,一般言,被告應就其於建築時,已由建築管理機關指定建築線或鑑界測量后,依複丈界址為興建,方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然本件被告並無隻言片語提及此情事,其說自不可採,至於被告援引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欲邀獲免移去或變更,亦不符該法條所定之要件,而且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更無所謂「權利濫用」問題,故被告葉敏如之抗辯,亦不足採。
㈥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請求權,此由該條文立法理由內已有說明,因此被告抗辯,無不當得利之情云云,自不可採。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早經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且系爭土地毗鄰○○區○○街道,被告等占系爭土地致屋前屋后皆得出入方便(甚且有以進出寬敞新闢之長榮街為主要進出門戶者),而附近有三和市場等經濟繁榮,原告依土地法第105、97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林文池、林上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5.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林文池、林上富各應給付原告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75元。⒊被告林正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
5.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林正忠應給付原告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元。⒌被告周廣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位置,面積5.8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周廣益應給付原告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⒎被告林謝月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位置,面積5.7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⒏被告林謝月琴應給付原告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元。⒐被告曾凱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位置,面積6.0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⒑被告曾凱穗應給付原告1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元。
⒒被告葉敏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位置,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⒓被告葉敏如應給付原告1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2元。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金池、林上富、林正忠、周廣益、林謝月琴則以: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均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應無理由。退萬步言,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縱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亦願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買受。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亦非適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狹長條形,利用價值不高,且被告等所有之上開房屋均為合法建築,做住家使用,若有不慎占用到系爭土地,應是屋簷或雨遮等延伸物,故被告等受益不多。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被告等認為至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凱穗則以:㈠原告主張可能使用到其土地之房屋(長興街63號),是被告
之祖母於40幾年時向他人購買(係連同土地與房屋一起購買,目前該壹層樓房屋因為漏雨等,屋頂已經經數次翻修),可能因為當時測量技術因素,導致有越界建築情形,惟實際情形如何,被告並不清楚,經本件於訴訟過程測量,方知悉有越界之情形,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㈡依關於相鄰關係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與不當
得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之前手(以前的地主),於本件房屋建築時(當時可能係被告曾凱穗之祖母的前手)未即提出異議,已經產生失權效果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而拖延四、五十年,始提出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況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舊條文)、「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本件如有損害與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情形,除應由原告負相關舉證責任外,自當初建築迄今,已經逾四、五十年,被告在此謹援引時效以為抗辯。
㈢即便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有
五年時效之限制外,關於該等土地法之規定,係以當年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被告就此部分認為應當依據不同年度之不同申報地價(例如、99年申報地價為13,040元,96年申報地價為12,000元),以及原告係何時成為所有權人等各因素,以為計算,方為適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法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因此,並非即以10%為計算,仍應依據各該土地於該地區之實際情形,以定其數額。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區○○路,而被告之房屋為一樓磚造房屋,屋齡已有四、五十年之久,前述年息限制情形,如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葉敏如則以: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建號:00
000-000,坐落長壽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係建築完成於48年,被告與家人一直居住於內,時間已長達半世紀之久,原地主並未有任何異議。原鄰地所有人對於被告建築之上開房屋有逾越地界之情事,既未提出異議,則嗣後受讓該鄰地(1047地號)之所有人即原告,亦應有前述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上開房屋。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6.14平方公尺(約14坪),且
為一細長條型,利用上本極有限,而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逾越地界所占用原告僅係該一細長條面積土地之ㄧ小隅,對原告使用全筆土地影響亦不大,反之,若拆除上開房屋占用部分,勢必破壞原房屋之完整,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從而原告之主張,就其可獲得之利益與被告因而之損失相較,則原告權利之行使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應准許。況原告係於98年5月20日才自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購買時自應知系爭土地早有遭占用之情形,如原告可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當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應依新修正之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在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考量下,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並准由被告價購該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98年6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40元(申報地價為每三年一次)。
㈡被告林金池、林上富共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
(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0平方公尺;被告林正忠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被告周廣益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3平方公尺;被告林謝月琴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70平方公尺;被告曾凱穗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被告葉敏如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7.22平方公尺。
七、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
㈡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被告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32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詳為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由此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遭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占用,其面積各如前述。被告等雖辯稱如上,惟未陳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其面積各如前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即屬有據,洵屬可採。被告林金池、林上富、林正忠、周廣益、林謝月琴辯稱: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均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顯無依據,殊不可取。
㈢被告曾凱穗陳明其所有長興街63號房屋之屋齡已有四、五十
年之久,被告葉敏如亦陳明其所有長興街61號房屋係建築完成於48年,被告與家人一直居住於內,時間已長達半世紀之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於98年6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曾凱穗、葉敏如所有上開房屋於建築當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被告曾凱穗、葉敏如所有上開房屋已逾界,其於知情當時亦不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無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適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更何況,被告曾凱穗、葉敏如就其所稱渠等所有上開房屋建築當時,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地主)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曾凱穗、葉敏如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曾凱穗自陳其所有長興街63號房屋是其祖母於40幾年時向他人購買(係連同土地與房屋一起購買,目前該壹層樓房屋因為漏雨等,屋頂已經經數次翻修),可能因為當時測量技術因素,導致有越界建築情形,惟實際情形如何,被告並不清楚,經本件於訴訟過程測量,方知悉有越界之情形;原告之前手(以前的地主),於本件房屋建築時(當時可能係被告曾凱穗之祖母的前手)未即提出異議,已經產生失權效果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等語如上,足見被告曾凱穗並非其所有長興街63號房屋建築當時之起造人,衡情被告曾凱穗應不清楚房屋建築當時,系爭土地原地主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且被告曾凱穗、葉敏如就其所稱渠等所有上開房屋建築當時,系爭土地原地主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曾凱穗辯稱:房屋建築時(當時可能係被告曾凱穗之祖母的前手)未即提出異議,已經產生失權效果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等語及被告葉敏如辯稱:其所有長興街61號房屋係建築完成於48年,被告與家人一直居住於內,時間已長達半世紀之久,原地主並未有任何異議。原鄰地所有人對於被告建築之上開房屋有逾越地界之情事,既未提出異議,則嗣後受讓該鄰地(1047地號)之所有人即原告,亦應有前述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上開房屋等語,均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房屋各為被告等所有並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等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40元(申報地價為每三年一次)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房屋最後面)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與長榮路交叉口,附近建築物為公寓及大樓,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4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等分別占用情形,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宜。則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均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如下:⒈被告林金池、林上富部分:被告林金池、林上富共有長興街7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0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5平方公尺×7/100÷12月為每月38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385×17月=6,545元。是被告林金池、林上富各應給付3,273元。又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林金池、林上富各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93元。⒉被告林正忠部分:被告林正忠所有長興街7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62平方公尺×7/100÷12月為每月394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394元×17月=6,698元。又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林正忠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94元。⒊被告周廣益部分:被告周廣益所有長興街67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3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83平方公尺×7/100÷12月為每月408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408元×17月=6,936元。又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周廣益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08元。⒋被告林謝月琴部分:被告林謝月琴所有長興街6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70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7平方公尺×7/100÷12月為每月399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399元×17月=6,783元。
又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林謝月琴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99元。⒌被告曾凱穗部分:
被告曾凱穗所有長興街6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6.02平方公尺×7/100÷12月為每月421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421元×17月=7,157元。
又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曾凱穗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21元。⒍被告葉敏如部分:被告葉敏如所有長興街6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G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7.22平方公尺×7/100÷12月為每月505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505元×17月=8,585元。又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葉敏如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505元。是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其數額及請求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期間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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