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其租屋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中西區上路,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嗣於同日2時54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軍輝橋北端處時,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經警攔檢盤查。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544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1618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或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