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琳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琳艷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保康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後車箱未緊閉發出警示聲欲下車處理,原應注意由駕駛座開啟車門前,須注意後方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右側身體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而倒地,致其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