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政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3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