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綠色藥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六街住處,以食用藥錠方式」,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綠色藥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第3686號、第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三)本件扣案綠色碎錠1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為施用所剩餘,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直接用以盛裝如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協商合意併予沒收銷燬,並無不當之處。至上開綠色碎錠檢品因鑑定時採樣檢測,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第3686號、第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其房間內扣得綠色藥錠之殘渣袋1只(淨重0.2270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30號),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未到庭說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是111年9月間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D00000000),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綠色藥錠之殘渣袋1只等在卷可稽,且前開扣案之綠色藥錠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該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應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綠色藥錠之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