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嘉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5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程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1疊向在該處擺攤販售刮刮樂彩券之 張延 有兌獎,乘 張延有 分神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張延有所有,置放在攤位上,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半本(即50張,價值共1萬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張延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2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程嘉中居處,扣得與本件無關之刮刮樂彩券79張、長袖POLO上衣、長褲各1件、鴨舌帽1頂、運動鞋1雙、後背包1個及附表三所示之200元。」;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程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卷第101、18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延有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本院訴卷第164至1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刮刮樂彩券半本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2年6月2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用一疊沒中獎的刮刮樂影響我的注意力;被告拿一疊刮刮樂叫我對獎,他拿的當下,我沒有看到,但我發現他走的時候,他已經往自助餐的方向跑了,之後才發現我的刮刮樂不見等語(本院訴卷第168至169頁),顯見被告係乘告訴人分神未及注意之際,乘人不知以和平秘密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刮刮樂彩券,而非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自難以搶奪之罪名相繩,足見被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檢察官於本院112年6月30日審理中亦就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之法條當庭更正在案(本院訴卷第186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陳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訴卷第105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相同之財產性犯罪,且前開案件中亦同有至彩券行竊取彩券之情節,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和解,表明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惟嗣僅給付7,000元予告訴人(本院訴卷第187頁)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未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33頁、本院訴卷第11頁),及其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5張,及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2,100元、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刮刮樂彩券35張,雖為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長袖POLO上衣、長褲各1件、鴨舌帽1頂、運動鞋1
雙、後背包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時所著服裝、所用揹包,惟審酌該等物件僅屬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升高犯罪機會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5張(價值共3,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現金2,1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已持往彩券行兌換現金2,300元,其中2,100元已花用殆盡(偵卷第39頁),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35張(價值共7,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7,000元。
附表三: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2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已持往彩券行兌換現金2,300元,其中2,100元已花用殆盡(偵卷第39頁),現剩200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程嘉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法務部○○○○○○○)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位在該處擺攤販售刮刮樂彩券之張延有,遂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搶奪其攤位上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100張),共計2萬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得手之刮刮樂兌換現金,得款2,300元。嗣經張延有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程嘉中,始悉上情,並扣得刮刮樂彩券79張。
二、案經張延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嘉中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搶奪之犯行,然辯稱扣案之刮刮樂彩券79張為其購買而非搶奪之物等語。2告訴人張延有警詢時之供述證明遭被告搶奪刮刮樂彩券之事實。3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本案扣得之物4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奪取告訴人販售之彩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搶奪刮刮樂1本共100張、刮中之獎金2,300元,為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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