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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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 林昌逸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被告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哲君 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結婚,家庭原本和諧美滿。被告明知吳哲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間反覆與吳哲君往來,甚至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間,二人每週相約見面2次,發生性行為高達10餘次。於112年3月15日經原告追問下,吳哲君方坦承前開婚外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哲君本即為友人。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僅為擷取之片段,被告實係因原告不斷逼問,並慮及吳哲君於通話時即身處於原告身旁,被告為免原告情緒激動,方為如此配合之回應。又就兩造對話內容「(被告謂)我沒有記次數」、「(原告問)有超過20次嗎」「(被告謂)沒有,說實在的」、「15次應該有吧」等語可悉,原告顯係持續以誘導方式追問被告,即便被告已為不記憶、不清楚之回答,原告仍持續追問,顯見被告回覆僅為被告無奈之應答,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縱依上開錄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錄音內容恐為被告一時慌張並顧及吳哲君安危所為配合之陳述,其真實性非無疑慮,尚難逕以錄音內容予以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被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其行為情狀為何及嚴重程度等尚難以上開錄音予以認定,又原告與吳哲君之感情本即有不合,尚非因被告介入方生影響。復參酌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問)……我還是繼續忍耐,忍耐了兩年……」,顯見原告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已逾2年之久,則被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罹於時效。此外,被告收入並非豐厚,參酌被告之資力以觀,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吳哲君於106年7月31日結婚,截至112年3月間婚姻關係仍存續。
(二)被告與吳哲君本為友人。
(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證2)等對話內容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業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事後已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譯文,被告於訴訟外自認:「(原告問:你跟我老婆吳哲君到底上床了幾次)……應該10初次……(原告問:我問一下,通常是我老婆找你上床比較多還是你找她比較多,你老實跟我講沒關係,你們除了在摩鐵、在工廠還有在哪裡幹過……)家裡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雖不生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哲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吳哲君發生性行為,達10餘次之事實,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依此認定之事實,亦可推定被害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相當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三)至被告辯稱其回覆僅為無奈之應答,被告一時慌張並顧及吳哲君安危所為配合之陳述,其真實性非無疑慮云云。惟被告面對原告追問,縱一時慌張並所謂顧及吳哲君安危,則基於趨利避害之人性,何不回答其沒有與吳哲君上床,更能自保及安撫原告,顯無構陷自己與吳哲君而刺激原告之理,況「應該10初次」及「家裡有過」等語是被告自己主動提出之內容,與原告質問中提示之內容不同,而特別可信,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另一方面,對己不利之陳述為真正,乃常態事實;對己不利之陳述為虛偽,則屬變態事實,被告辯稱其訴訟外自認為虛偽,自應由被告就其承認為虛偽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足認其所辯不可採。至關於原告與吳哲君間之感情,不論原本和諧美滿或有不合,均非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正當理由,又依前揭認定之事實,亦難謂非情節重大,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一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引用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問)……我還是繼續忍耐,忍耐了兩年……」(見本院卷第23頁)認原告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已逾2年之久等語,固非全然無據。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解釋:「原告在這段時間跟太太的感情沒有這麼圓滿,他也有所懷疑配偶疑似有婚外情的情形,但一直沒有明確的證據,但具體的對象或者是否是他所猜想的,原告沒有辦法確認,是一直到今年3月,原告追問其配偶,配偶才坦承有與被告婚外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常情無違,故尚難遽認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時效抗辯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茲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斟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67頁)及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所附證物袋),可知原告為中等薪資勞工,被告為企業主等身分資力概況,暨被告與吳哲君發生關係之加害程度、被告於訴訟外自認、原告身心狀況不佳(參照所提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6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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