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憲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憲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鍾憲璋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掩飾詐欺所得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 高德義 財產權受侵害,復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4404號被告鍾憲璋男23歲(民國89年3月7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憲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以Messenger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高德義施用詐術,致高德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嗣高德義 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德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憲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用網銀去貸,要測試,並綁定10家約定帳戶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提出對話內容為據,然被告前曾因欲貸款之相同理由,於109年4月13日10時22分許,寄送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給LINE暱稱「 李鳳英 」的人,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2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同年6月14日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他人匯款,竟猶仍提供,足見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告訴人高德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單據影本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3被告鍾憲璋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高德義111年10月29日17、18時許假冒博客書店人員,佯稱:網購書籍需支付出版方新臺幣(下同)1萬1000多元,因資料遭駭需報告金管會停止支付並移轉,要透過ATM辦理云云,致高德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前揭帳戶。111年10月31日10時44分許10時50分許200萬元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