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QUANGHUY(越南籍,中文名:何廣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1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HAQUANG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AQUANGHUY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QUANG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18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非告訴乃論罪之刑事責任,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7、10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然無前科,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因本案肇事逃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如前述,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被告HAQUANGHUY(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3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號之301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QUANGHUY(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何廣非)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駕駛其友人 潘孟水 (越南籍,於98年取得我國國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建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賴柏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於何廣非前方,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至東山路1段與和順路口中段,要左轉往軍福十六路方向行駛,而於此處待轉,因何廣非上揭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賴柏青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賴柏青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何廣非明知其駕駛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賴柏青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立即騎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賴柏青起身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得何廣非,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廣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其向友人潘孟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自後方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因其無機車駕駛執照,因為害怕所以逃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柏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明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東山路1段要左轉往軍福十六路,即遭後方機車追撞,撞及其之人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勘驗筆錄證明上揭犯罪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斷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1款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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