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23、16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旭輝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馬思特鞋之澡堂」負責人,負責接收客戶送洗之包包及後續清潔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送洗之包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即無預警歇業並離開上址營業處。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未能領回送洗物品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性義 、 楊富琳 、 潘國治 、 唐嘉寧 、 黃慶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旭輝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治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性義、楊富琳、唐嘉寧、黃慶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6至13頁背面、第16至19頁背面、第24至27頁背面;警二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 蔡孟璋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林桂徵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2至35頁;偵一卷第8至9頁;偵四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各1份、馬思特-物件單8紙、扣押物照片48張、現場照片49張(見警一卷第3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第24至26頁;偵四卷第20至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同日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性義等
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雖於送洗日期為99年11月24日該次之送洗物品欄贅載LV包,惟告訴人黃慶云於該次送洗僅香奈兒包未取回(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9頁背面),是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將告訴人黃慶云所指1個LV包分為2個記載(此由起訴書所載LV包總價值與告訴人黃慶云於警詢中所稱LV包之價值約4萬元相同可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收取並清潔客戶送洗之包包,本應忠於職守,詎其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所示包包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楊性義、潘國治、唐嘉寧、黃慶云均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完畢,上述告訴人均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背面、第34至35頁背面、第37至38頁、第60至62頁、第74至75頁、第81頁),是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另考量告訴人楊富琳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案責任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復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送洗日期│送洗編號│送洗物品│物品價值││││(民國)│││(新臺幣)│├──┼────┼──────┼──────┼───────┼─────┤│1│楊性義│101年3月24日│3168(起訴書│COACH斜背包│1萬6,000│││││誤載為14730││元│││││,應予更正)│││├──┼────┼──────┼──────┼───────┼─────┤│2│楊富琳│101年3月28日│3186│COACH包│合計10萬元│││││├───────┤││││││GUCCI包││││││├───────┤││││││BALLY包││││││├───────┤││││││BALLY包││││││├───────┤││││││DAKS包│││││├──────┼───────┤│││││3187│Fendi側包││││││├───────┤││││││Fendi側包││││││├───────┤││││││鹿皮包││││││├───────┤││││││COACH包││││├──────┼──────┼───────┤││││101年5月30日│3451│BALLY包││├──┼────┼──────┼──────┼───────┼─────┤│3│潘國治│101年6月12日│3494│COACH包│2萬元│├──┼────┼──────┼──────┼───────┼─────┤│4│唐嘉寧│101年6月1日│3462│手提包│1萬元│├──┼────┼──────┼──────┼───────┼─────┤│5│黃慶云│99年11月24日│0515│香奈兒包(起訴│合計約7萬││││││書贅載LV包部分│元││││││,應予刪除)││││├──────┼──────┼───────┤││││101年6月21日│3515│LV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