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四一七一號),經最高法發回,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撤銷。
辛○○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壹支,附表編號二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支,附表編號三美製貝瑞塔廠MOD.92FS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支,附表編號四口徑○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壹顆,附表編號五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參顆,附表編號六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拾柒顆,附表編號七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附表編號十三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辛○○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殺人及恐嚇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觸犯殺人罪(嗣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為躲避警方查緝,潛往臺北投靠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死刑),同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甲○○之租屋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甲○○提議一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卅八巷一七六號強劫財物,辛○○應允之,同時也提議增加人手,甲○○即聯絡庚○○(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同往。同日晚間十時許,甲○○攜帶白色塑膠袋一只及槍彈一批,駕駛租來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辛○○,自新莊市○○街租居處出發,先往臺北市○○○路附近「浪漫一生」咖啡廳,接載正與友人聚餐之庚○○,一同前往。途中,甲○○即於車上分配槍彈,由甲○○持具有殺傷力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點二二吋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之半自動手槍一支(下稱A槍),裝填具有殺傷力子彈七顆;庚○○持具殺傷力之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之半自動手槍一支(下稱B槍),裝填具有殺傷力子彈十顆;辛○○則持具殺傷力之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制式口徑九釐米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之半自動手槍一支(下稱C槍),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持槍行搶,倘遭反抗則同時殺人之犯意聯絡,經華江橋到臺北縣板橋市,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抵達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卅八巷一七六號,適一樓大門未關,屋內有屋主 林文昌 與辰○○、卯○○、己○、丑○○五人在一樓客廳聊天,辰○○背對大門,另有丁○○、寅○○、巳○○、丙○○四人在旁打麻將。辛○○三人隨即持槍進入屋內,庚○○舉槍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辰○○誤以為警察臨檢,乃隨口回稱:「是怎樣?」而遭庚○○以槍柄敲擊頭部乙下。接著辛○○三人將林文昌等九人押往二樓客廳,辛○○站在客廳入口處,甲○○站在辛○○左前方,庚○○站在辛○○右前方,將林文昌等人控制至使不能抗拒後,甲○○迫令林文昌等人交出身上財物,林文昌等人因無法抗拒,乃將身上之現金放置桌上,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餘元,任由甲○○將之撥入預先準備之白色塑膠袋內。
丙○○因一時慌亂,將其所有之電話簿交出,亦被甲○○撥入塑膠袋內,乃央求返
還,卻遭甲○○以腳踹其右邊臀部,因而跌坐牆邊地上。林文昌見狀,心生不滿,隨即作勢欲跨步上前衝去,辛○○三人即基於先前之殺人犯意聯絡,由庚○○先朝林文昌開槍射殺,辛○○及甲○○亦緊接著開槍,流彈打中林文昌身後之辰○○與卯○○,寅○○一聞槍聲,立即將圓桌掀倒,與巳○○躲在圓桌後面,己○、丑○○躲到陽台,辰○○中彈後亦往陽台走避,丙○○蹲在牆角。丁○○見林文昌中槍,隨即衝向庚○○,辛○○及甲○○見狀,又朝丁○○開槍。林文昌中槍後倒地前,趨前向辛○○搶槍,經甲○○將林文昌、辛○○二人撞開後,甲○○與林文昌扭打至客廳外走廊上。丁○○則將庚○○壓制在客廳入口旁之房間隔間牆上,向庚○○搶槍,辛○○見狀,再朝丁○○開槍,子彈貫穿丁○○身體,射至庚○○身上,丁○○中槍後倒在牆邊,庚○○也中槍倒地,所持之B槍掉落地面。至此,甲○○方拾起B槍,將庚○○揹離現場,與辛○○相偕離去。總計甲○○持A槍擊出子彈四發,庚○○持B槍擊出子彈二發,辛○○持C槍擊出子彈六發,另有一發子彈於林文昌向其搶槍拉扯時跳出,並未擊發。槍擊結果,林文昌受有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穿透式槍傷三處、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盲管式槍創傷二處,經送板橋亞東醫院急救,仍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不治死亡。丁○○受有胸部、腹部受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狀結腸貫穿傷;辰○○受有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卯○○受有左手部槍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屈指冗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之傷害,均未至死亡。嗣經警方於案發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六之子彈一顆,及彈殼、彈頭、彈頭鉛碎片、彈頭銅片等物,另扣得取自死者林文昌身上之0點二二口徑彈頭一顆、九○口徑彈頭一顆。
庚○○經其妻 謝春珍 送往臺北市三軍總醫院救治,於當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上
午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三樓為警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之A槍及B槍各乙支、編號四口徑○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六顆(送驗時試射五顆,
剩一顆)、編號五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六顆(送驗時試射三顆,剩三顆)。辛○○於逃亡期間,又持C槍與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八十七號子○○住處,朝子○○住處之屋頂及屋前射擊,恐嚇子○○、癸○○(恐嚇部份未經上訴,業經確定),嗣經警方於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七之子彈一顆,及彈殼七顆,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逮捕辛○○,查扣附表編號三之C槍一支、編號八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二十一顆(送驗時試射四顆,剩十七顆)。
案經林文昌之父戊○○及被害人丁○○、辰○○、卯○○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甲○○、庚○○共同持槍強劫及殺人之事實,固
不諱言,惟否認有強盜及殺人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是要去強盜,甲○○原來是邀我至板橋的一間賭場收帳、押人。我是到現場後,庚○○叫現場的人手舉起來,才知道是要強盜,當時我被通緝,住在甲○○那裡,人家叫我去幹嘛,我也不好追根究底,且我的把柄在庚○○手上,我不得不參與強劫,也無意殺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與甲○○、庚○○共同持槍強劫及殺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原審卷㈠第二0頁以下、卷㈡第四一頁以下、第三二四頁以下)、本院前審(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以下、第九十五頁以下、第一二四頁、第一三六頁以下),復與同案被告甲○○(原審卷㈡第二十一頁以下)、庚○○(臺灣高等法院上重訴字第四十七號卷㈠第十六頁以下)。
㈡被告辛○○係受 王壽豐 之邀約持槍至現場之目的是收債而甲○○臨時改變犯意為
強盜或自始即目的在強盜?雖王壽豐於原審供稱:是我提議要到板橋市○○路一百七十二號收帳,被告有問我那是什麼地方,我說那是賭場,被告問說只有我們二個人夠嗎?我才說那不然再找庚○○。我有告訴被告「 阿星 (音譯)」的相貌,要被告先進去找,我向被告形容「阿星」為三十幾歲人,中等身材等語(原審卷㈡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惟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行詰問程序證述:係 楊志堅 先生在賭場被詐賭,才找甲○○,甲○○打電話到浪漫一生西餐廳找我,說有債務問題要處理,然後與被告到餐廳接我,我們一同前往處理,楊志堅原說係綽號「 蕃仔 猴」者係帶他到賭場賭博,他被詐賭,所以要甲○○去將「蕃仔猴」者帶出來,但是我們到現場沒有遇到該人,三人身上的槍係甲○○帶在身上,在車上交給我與被告,當時我們到現場,沒有遇到「蕃仔猴」,也有到二樓去找,但是沒有找到,後來係甲○○起貪念,又有現場女人吵鬧,才發生後來的事等情(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以下),惟同案被告王壽豐經結問證述:楊志堅與綽號 阿炮 者來找我,係阿將者(即楊志堅)被「阿星」詐賭,「阿將」有告訴我「阿星」的特徵,我對他沒什麼印象,對於「蕃仔猴」印象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五頁以下),則庚○○與王壽豐對至現場要找何人,供述不同,再佐以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庚○○在車上即告訴伊要到賭場去搶劫等語(偵卷八三五七號第八頁),並無隻字提及要到賭場收帳,足見被告與甲○○、庚○○共同持槍前往賭場,本即意在強劫。
㈢被告辛○○、甲○○及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手持槍械進入
大觀路賭場時,丁○○、丙○○、巳○○及寅○○四人在打麻將,林文昌、辰○○、卯○○、林文昌、丑○○及己○在一旁聊天,辰○○背對門口。被告三人進入後,庚○○即喝令現場之人通通不准動,因在場之辰○○回頭答稱:「是怎樣?」而遭庚○○以B槍槍柄敲擊頭部,隨後,在場之九人即被押往二樓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據被害人辰○○於原審指稱:當天我坐在那邊與丑○○等人在聊天,己○是最後進來的,大概一點左右,他忘了關門。己○進來後就坐在我左邊沙發上跟我們聊天,己○進來後沒多久,三個人拿槍進來就說不要動,那時我轉頭過去問是怎樣,我的頭就被槍柄敲下去。拿槍敲我的人,從輪廓上看來應該是庚○○沒錯,因他的臉不是很瘦,他的身高是三人中第二高的,他又是案發後沒多久就落網,所以我對他的印象還滿深的。庚○○打我後,他們就叫我們把手舉起來,我們就被押到樓上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八八頁);被害人卯○○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晚上己○大概是凌晨一點多進去的,確實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己○最後一個進來忘了關門,他站在我們旁邊,距離大概只有一、二步而已,沒有多久就有三個人進來,我坐的那個位置右側邊就是大門,被告三人快步走進來之後,就散開成三角形,喊大家不要動,手舉起來,他們一進來,三個人的槍就拿在手上,當時辰○○沒有掉頭,就是站起來說什麼事情,庚○○就拿槍托打辰○○,當時我們不認識他,是事後開庭回想當時的狀況,庚○○與甲○○差不多高,從頭到尾都是庚○○先開口的,也是他叫我們上樓。確實不是被告打辰○○,是庚○○打的,我坐的那個位置看得很清楚,三個人裡面被告的個子最高,很好認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被害人丁○○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晚上我坐的位置是面向門口,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當時有三個人進來,他們的穿著很像刑事警察。誰先進來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我以為是警察,因為其中有一個人說手舉起來,他們三個人一進來槍就拿在手上,辰○○當時背對著他們三個人問說是怎樣,庚○○就拿著槍朝著辰○○的頭就敲下去,後來他們三人就把我們趕到樓上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頁);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他們大概一點左右來,我背對門口,被告進來的時候叫我們手舉起來,我沒有舉,把手插在口袋裡面,我沒有回頭看,當時辰○○應了一句話,不知道是哪一位朝辰○○的頭敲下去,因為當時辰○○是在我的左側,我只有用眼角餘光看到有一個動作要朝辰○○的頭敲下去,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然後被告他們就叫我們一個一個走到樓上去,是誰叫的,我也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被害人寅○○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我們在裡面打麻將,四、五個人在旁邊泡茶、聊天,我看到他們三個人拿槍進來,叫我們不要動,手舉起來,我坐的位置看得到辰○○,辰○○說幹什麼,庚○○就拿槍敲辰○○,辰○○當時有沒有站起來我沒有印象,我可以確定是庚○○拿槍敲辰○○,庚○○與甲○○二個人個子雖然都比較小,但是甲○○比較瘦。之後被告他們就叫我們上樓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九頁);被害人己○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一進去沒有多久正要坐下,被告他們三人就進來了,他們進來的時候我面對他們,他們進來的時候,手上都有拿槍,馬上就指著我們叫我們不要動、手舉起來,我沒有注意是誰叫我們不要動。當時辰○○好像站在我右邊的前面。我知道辰○○說了一句『現在是什麼事情』,就有人在打辰○○的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在打他。因為被告他們進來的時候,叫我們不要動、起來,大家嚇一跳站起來,我就把雙手放在我的頭後面,其他的人有的人有這樣做,有的人沒有這樣做,我被擋住了,沒有注意看是誰打的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一頁);被害人丑○○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晚上丁○○、丙○○、巳○○還有寅○○他們四個在打麻將,其他人在聊天,聊到大概一點左右,己○敲門,因為那時候很晚了,我有小孩子要注意泡牛奶的時間,所以我有大概看一下時間,己○喝醉酒進來,他進來以後沒有關門,平常那個門是關起來的,然後大概沒有幾分鐘,那三個人就拿槍進來,然後他們就叫我們不要動,我沒有注意是誰開口,過沒有幾分鐘就叫我們全部都到樓上去。我沒有注意辰○○被打頭的事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九○頁),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是以,被告三人於前揭時間,手持槍械進入大觀路賭場,由庚○○喝令在場之人不准動,因辰○○轉頭回以「是怎樣」而遭庚○○以槍柄毆擊頭部,在場之人隨即被押往二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大觀路賭場之二樓樓梯間為玄關,玄關前面及左側為房間門,右為客廳入口,進
客廳右側置有沙發乙組,沙發對面正中央為神桌,神桌與沙發間靠近客廳與房間隔間牆處置有圓桌一張,客廳入口對面為陽台。丁○○等九名被害人被押往二樓後,被告站在靠近樓梯口之客廳入口處,甲○○站在被告左前方,庚○○站在被告右前方,而林文昌站在沙發前靠近陽台處,丁○○站在林文昌左後方,辰○○與卯○○站在林文昌、丁○○後面,丙○○、丑○○、己○、寅○○、巳○○站在神桌前圓桌旁,甲○○迫令眾人將身上錢財取出,林文昌等九人因無法抗拒,遂將身上的現金放置桌上,任由甲○○將現金共十九萬二千餘元撥入預先準備之白色塑膠袋內。嗣因丙○○向甲○○央求返還其誤交之電話簿,遭甲○○踹其右邊臀部,因而跌坐在牆邊地上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據被害人丙○○於偵查時指認係甲○○拿塑膠袋裝錢及踢她,復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是拿白色袋子的那個人叫我們把錢來出來,他們一個一個收,我不小心把我的電話簿也交出去,我向他們要電話簿,結果被一個人踹倒到神桌旁邊,但是我忘記是誰,我當時很害怕就蹲在神桌旁邊。踢我的人個子沒有被告這麼高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第一四二頁)。而被害人辰○○、卯○○、丁○○、寅○○、己○及丑○○則分別於原審調查時,或明白指述係甲○○踹丙○○,或指稱係拿袋子收錢之人踹丙○○,(原審卷㈡第一八九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及第一九○頁),被害人丙○○雖曾於偵查初始稱:踢我的人個子小、戴眼鏡,很像庚○○,但我不確定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第七一頁),被害人丁○○亦曾於偵查初始稱:可能庚○○拿塑膠袋裝錢,因他最矮,是庚○○踢丙○○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第九三頁),然此均係在未指認前所作之證詞,因而其等雖均證稱踢丙○○之人個子矮小,然並不知被告三人確切之姓名,故其等稱係庚○○所踢之證詞,尚不足採。觀諸被告、甲○○與庚○○三人,甲○○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體型最為矮小,被告與庚○○則同為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型瘦高,此有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花所總字第○九二○○○○二八九號函暨所附甲○○照片、身高、體重等資料、臺灣花蓮監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花監調字第○九二○○○○四○七號函暨所附辛○○之基本資料卡、全身相片各乙份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所總決字第○九二○○○一三三一號函暨所附庚○○相片三張在卷可按,而甲○○復自承係伊拿袋子收錢等語,是丙○○係因向甲○○索討電話簿,遭甲○○踹其右邊臀部,因而跌坐牆邊地上等情無訛。至被告三人所劫得之財物,據被害人辰○○、寅○○、巳○○、己○及丙○○於警訊分別供稱遭搶約「一萬一千元」、「三萬多元」、「九萬七千元」、「四千餘元」及「五萬元」,總計為十九萬二千餘元,而甲○○亦不否認有劫得上開金額;雖丁○○於警訊中指稱遭搶一萬餘元,然其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調查時已改稱:我當時沒拿錢出來,因為身上沒有錢等語。按被害人等遭搶時正在賭博,彼此現金時有輸贏,被害人等自無法精確得知身上現金數額為幾,故不得僅以被害人等未能明確指訴遭搶金額,及被害人丁○○先後指稱不一,即認被害人等所言不實,而仍應以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稱遭搶共十九萬二千餘元為依據。此外,並有被害人等所繪案發現場二樓之現場圖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人以持槍脅迫之方法,使上開被害人不能抗拒,劫得上開財物,甲○○並以腳踹丙○○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林文昌因見甲○○腳踹丙○○之臀部,心生不滿,遂作勢欲衝上前去,然未及向
前,即由庚○○先開槍朝林文昌射殺,甲○○與辛○○亦隨之朝林文昌開槍,在林文昌身後之卯○○與辰○○則被流彈打中受傷,寅○○一聞槍聲,立即將圓桌掀倒,與巳○○躲在圓桌後面,己○、丑○○立即躲到陽台,辰○○中槍後亦往陽台走避,丙○○仍蹲坐在牆角,卯○○則留在現場。丁○○見林文昌中槍,隨即衝向庚○○,辛○○及甲○○見狀,均朝丁○○開槍,而林文昌則於中槍後尚未倒地前,向前與辛○○搶槍,經甲○○將林文昌、辛○○二人撞開後,甲○○與林文昌扭打至客廳外走廊上,丁○○則將庚○○壓制在客廳入口旁房間之隔間牆上,向庚○○搶槍,辛○○見狀則再朝丁○○開槍,子彈貫穿丁○○身體,射至庚○○身上,丁○○中槍後倒在牆邊,庚○○也中槍倒地,庚○○原所持之B槍則掉落地面,至此,甲○○方拾起B槍,將庚○○揹離現場,與辛○○相偕離去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於本院調查時指述:丙○○被踹時,沒有人阻止,林文昌看了後就往前衝過去,我不知道他要向誰衝過去,林文昌往前就被開槍了,我站在後面腳也中彈就蹲下去,然後我就跑到陽台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八九頁);被害人卯○○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我確定是甲○○踢丙○○,被告與庚○○就站在原地拿槍對著我們沒有動、林文昌是屋主,與丙○○交
情很好,看到丙○○被踹後,林文昌跨步要走過去攔阻甲○○不要打丙○○,被告三人就朝林文昌開槍,我與辰○○還有丁○○在後面都中槍,因我們站的位置距離林文昌很近,當時其他人都往陽台洗衣機的方向跑,丁○○中槍後向前衝,就把庚○○壓制到牆壁中,然後被告就朝丁○○他們開槍,而甲○○則和林文昌扭打在一起,是在客廳外面的走廊上,是甲○○與林文昌先扭打,丁○○才把庚○○壓到牆壁邊,被告是站在客廳的出入口,一邊拿槍對著我,看我會不會衝上去,一邊轉頭向丁○○開槍,後來庚○○倒地後,被告與甲○○就一起過去把庚○○帶下樓梯,他們臨走時沒有再開槍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被害人丁○○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甲○○一腳就將丙○○踢到神桌旁,之後丙○○在哭,林文昌就有踢的動作想要反抗,當時林文昌手上沒有拿板凳,然後庚○○就先朝林文昌開槍,我看到就衝向庚○○,其他二人也一起開槍。林文昌中槍當時還有與甲○○扭打。我向庚○○搶槍但沒搶成,我把庚○○撞到客廳出去對面的房間隔牆,然後我向庚○○搶槍,我側身壓著庚○○,然後被告就向我開槍,子彈貫穿我射到庚○○,我沒有跳到桌上過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指述:我被踢時,搶劫的另外二個人沒有阻止,被踢後我蹲在神桌旁邊,都沒有看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被害人寅○○於原審指稱:當時我站在圓桌旁,我看到林文昌要過去阻止甲○○,當時林文昌手上沒有拿東西,然後槍聲就響了,被告三人都有開槍,我就躲在圓桌下,再把圓桌掀起來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頁);被害人己○於原審調查時指述:丙○○被踢後馬上就槍響,我聽到一聲槍響,就馬上跑到陽台去躲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及丑○○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丙○○被踹時,旁邊的搶匪有沒有過來阻止,我沒有注意,我聽到槍聲後就跑去陽台躲在洗衣機後面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九○頁)相符,綜上被害人所述是庚○○見甲○○踹丙○○後,林文昌有起腳反抗之舉動,隨即朝林文昌開槍,被告及甲○○始緊接朝林文昌開槍,庚○○本人確曾持B槍射擊等情無訛。
㈥被告與甲○○、庚○○三人至大觀路賭場前,甲○○於車上所分配之槍枝,每一
支槍都已裝滿子彈,甲○○的槍可以裝七顆,庚○○的槍可裝十顆,被告的槍可以裝十五顆,甲○○沒有另外給子彈予庚○○或被告,而被告與庚○○的槍都是使用九○子彈,只有甲○○的槍是使用點二二子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而甲○○所持之A槍經鑑定結果:認係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庚○○所持之B槍經鑑定結果:認係美制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號為〞VJA3451〞,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至被告所持之C槍經鑑定結果:認係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六復線,其槍號已破壞,經電解重現結果研判為〞BER1(或2)98(或6)??Z〞,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八十九頁)。
㈦被害人林文昌因被告等三人之射擊,受有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穿透式
槍傷三處、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盲管式槍創傷二處,均受槍傷,其中三處為近距離射擊、二處為遠距離射擊,經送醫急救後,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及複驗筆錄、相驗卷宗可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五六號鑑定書足按。被害人辰○○及卯○○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一一四頁)附卷足憑;共犯庚○○因遭貫穿丁○○之子彈射中,受有前揭傷害,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原審卷㈡第七十八頁)。而自被害人林文昌身上取出之點二二口徑彈頭一顆、九○口徑彈頭一顆(五條右旋來復線),經送鑑定,鑑定結果雖為:「有關自被害人林文昌身上取出之彈頭:口徑○點二二吋彈頭(已變形)壹顆及口徑九釐米彈頭(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壹顆,經與送鑑美製BERETTA廠口徑○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貼有獲案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美製SMITH&WESSONN廠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貼有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未發現有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者。」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二九七二三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八十七頁以下),雖所稱「未發現有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者」,係指該案送鑑手槍參枝中其中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貳枝),經實際試射後所取得之彈頭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板警刑城字第四一七九號文所送鑑「林文昌遭強盜槍擊案」彈頭肆顆中之貳顆(壹顆為口徑點二二口徑彈頭,壹顆為口徑九釐米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比對後,並未發現來復線紋痕特徵有相吻合的情形,而此一結論係依:「彈頭由一槍枝所發射後,其與槍管內來復線作用時,所產生之紋痕特徵,必與他槍枝發射彈頭所產生之來復線紋痕特徵不相吻合」之科學原理為根據,所做出之鑑定結果;而本案經相關鑑定人員近四星期,以顯微鏡比對法詳加比對後,因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等原因,而導致鑑定人員難於彈頭間發現相吻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故無法認定該貳彈頭是否分由送鑑貳槍枝所擊發,則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七四六三八號函足考(原審卷㈡第九十二頁)。鑒於案發現場並無其他槍枝存在,而送鑑口徑○點二二吋彈頭一顆已變形,口徑九釐米(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一顆,因取出至送鑑過程中之保管與維護品質,均足以造成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之現象,倘排除自被害人林文昌身上取出之子彈係甲○○、庚○○所持用之槍枝所擊發,顯與事實不合,綜上跡證及有關證人證詞判斷,本院認口徑點二二口徑彈頭一顆係同案被告甲○○持A槍所擊發,口徑九釐米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一顆係同案被告庚○○持B槍所擊發。又警方於事實一之現場拾得之子彈一顆、彈殼十一顆,經送鑑定:十一顆彈殼中有四顆彈底標記為GECO9mmLUGER,二顆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有一顆彈底標記為ELO9MM,認係已擊發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之彈殼;另四顆彈底標記為REM,係已擊發口徑○點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之彈殼,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F.L9mmLUGER之標記,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是同案被告甲○○供稱持A槍(口徑○點二二吋)擊發四顆子彈等語,與現場拾得口徑○點二二吋之彈殼數相符,應可採信;由現場拾得之十一顆彈殼中經鑑定有六顆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之彈殼,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雖經本院再確認,被告辛○○供陳:王壽豐告知裝填十五發子彈,回到家後清點尚有九發子彈,在現場有人跟他搶槍,跳彈一顆,所以一共擊發五顆子彈(本院卷第二0五頁以下),惟現場既有六發擊發子彈,而非五顆,參諸被告前亦誤認其所持之槍僅裝填十四發子彈,故其供稱擊發五顆子彈應亦為誤算,被告實則擊出六顆子彈,另有一顆子彈未擊發而彈跳出之實實堪認定。至同案被告庚○○雖一再辯稱未曾持B槍射擊,然其確有朝林文昌開槍,並留有一顆彈頭在林文昌之體內,已如前述,況由現場拾得之彈殼,除被告射擊留下之七顆彈殼及甲○○射擊留下之四顆彈殼外,尚有一顆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之彈殼,加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回去看到庚○○的槍卡彈,彈殼沒有跳出來等語,即B槍內尚有一顆彈殼,足見庚○○確曾持B槍擊發二顆子彈等情無訛。
㈧按經驗法則判斷,結夥持用槍枝強盜他人財物時,應係認倘被害人抵抗,將開槍
殺人,以遂行強盜犯行。本件被告與甲○○、庚○○分持三把制式手槍行搶,自係基於「強盜時,若有人反抗,即開槍殺人」之強盜殺人結合犯意聯絡。再被害人林文昌、丁○○受有上開槍傷,顯見被告等人係持槍對被害人林文昌、丁○○為近距離之射擊,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另被害人辰○○、卯○○雖僅受有上述槍傷,其餘被害人巳○○、己○、丑○○、丙○○則因閃躲始未遭槍擊中,然被告等人係在狹小之屋內朝林文昌及丁○○射擊,極易誤殺他人,然其等仍執意為之,足見其餘被害人縱屬遭流彈射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應認被告等人對林文昌、丁○○以外之被害人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則被告與甲○○、庚○○自始係以倘遇被害人反抗,即開槍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於搶得財物後,因林文昌作勢反抗,即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開槍殺人。被告等人自始之殺人未必故意,升高為直接、間接故意,均屬同一殺人犯意。而本件係甲○○向被告提議,並夥同庚○○共同持槍強盜,甲○○並提供作案槍彈,三人於持槍進入大觀路賭場後,庚○○即喝令被害人通通不准動等語,因辰○○回稱:「是怎樣?」庚○○即以槍柄毆擊辰○○的頭部。丁○○等九人被押往二樓後,甲○○即迫令眾人將現金交出,收入預先準備之塑膠袋內,嗣因丙○○向甲○○索電話簿,遭甲○○踹倒,林文昌見狀欲上前去,旋遭庚○○、甲○○與被告三人持槍射擊,造成死傷,被告與甲○○、庚○○間自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灼。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法定刑均同,惟行為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就新舊法整體觀察比較,自以現行即九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
布,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按懲治盜匪條例為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二法比較適用時,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另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廢止,但因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自行為時至裁判時止,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之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法條之餘地,是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間接
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槍行搶,由甲○○迫令眾人將身上錢財取出,林文昌等九人因無法抗拒,將身上共十九萬二千餘元放置桌上,任由甲○○將現金撥入塑膠袋內得逞,核其所為,該當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辛○○等三人於強盜得手後,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當場開槍殺射被害人等致一死三傷,槍殺被害人林文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殺丁○○、辰○○、卯○○三人,未生死亡之結果,及在場之己○、丑○○、寅○○、巳○○、丙○○四人,未生死亡結果,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所犯一個殺人罪,七個殺人未遂罪,係被告辛○○等三人共犯間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數個動作之一個行為所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法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本件被告與甲○○、庚○○二人於強劫財物後,尚未離去時,因見被害人丙○○遭甲○○腳踹,被害人林文昌作勢欲向前阻止,即開槍殺害被害人,被告等人於強盜後,尚未離去現場時,持槍殺害被害人,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又均在同一地點為之,亦具有關連性,因加重強盜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故所犯殺人與殺人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後,再與加重強盜罪相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與甲○○、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再接續補充子彈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三七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為犯強盜殺人罪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故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強盜殺人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強盜殺人罪。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予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漏未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己○、丑○○、寅○○、巳○○、丙○○四人之殺人未遂罪責,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無強盜殺人犯意,為無理由,原判決即有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開紀錄表足按,其於前案殺人等罪假釋期滿後,復於八十六年九月於花蓮地區犯下殺人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為逃避警方追緝,北上投靠甲○○,復應甲○○之提議與甲○○、庚○○等人持槍強盜殺人,顯見其目無法紀、輕視人命,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實令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判處被告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附表編號二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支,附表編號三美製貝瑞塔廠MOD.92FS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支,附表編號四口徑○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原六顆,試射五顆),附表編號五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六顆,試射三顆),附表編號六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十七顆(原二十一顆,試射四顆),附表編號七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附表編號十三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為違禁物,均宣告沒收。
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逃亡期間,因前女友方麗婷另結新歡
,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延平北路一段五十一號四樓之十六及十八室,持槍射殺 葉大政 及 李偉群 後逃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一節。原審調查結果,認為此部分縱屬真實,然因與本件所犯強盜殺人犯行,在犯罪時間上已相隔一年有餘,且犯罪動機及情節亦不相同,難認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行,並非裁判上一罪,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因而退回併辦,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