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王豐壽 (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上訴人甲○○提議強劫財物,並聯絡 孫國雄 (另案審理中)同往,嗣由王豐壽駕車搭載上訴人與孫國雄,並在車上分配槍彈,王豐壽持口徑0.二二吋制式手槍一支(下稱A槍),裝填子彈七顆;孫國雄持口徑九釐米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之制式手槍一支(下稱B槍),裝填子彈十顆;上訴人持口徑九釐米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之制式手槍一支(下稱C槍),裝填子彈十五顆,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百七十六號,適屋主 林文昌 與 魏信隆 、 顏永福 、 洪上 及 鄭雪增 在一樓聊天, 林文智 、賴忠君、 羅德正 及 周美珍 在旁打麻將。上訴人與孫國雄、王豐壽即持槍依序進入,上訴人先拍打魏信隆肩膀,魏信隆以為警察臨檢,隨口回稱:「是怎樣?」,遭孫國雄以槍柄敲擊頭部一下,孫國雄並即舉槍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旋由王豐壽示意,孫國雄與上訴人持槍將在場之人押上二樓,上訴人站在客廳入口處,王豐壽站在上訴人左前方,孫國雄站在上訴人右前方,迫令林文昌等人交出財物,致彼等無法抗拒,將身上現金新台幣十九萬二千餘元放在桌上,任由王豐壽撥入塑膠袋內。得手尚未離去時,因周美珍央求返還電話簿,遭王豐壽踹倒在地,林文昌見狀心生不滿,作勢欲跨步前衝,孫國雄即朝林文昌開槍射殺,上訴人與王豐壽亦接著開槍,流彈打中魏信隆與顏永福,林文智見林文昌中槍,隨即衝向孫國雄,上訴人與王豐壽又朝林文智開槍,混亂中,孫國雄亦中槍倒地,所持B槍掉落地面,王豐壽乃拾起該槍,揹起孫國雄偕上訴人離去。王豐壽為嚇阻追逐的人,拿起B槍朝地射擊一槍,隨即逃離現場。總計王豐壽持A槍擊出子彈四發,孫國雄持B槍擊出子彈二發,甲○○持C槍擊出子彈六發,另有一發子彈於林文昌向其搶槍拉扯時跳出,並未擊發。槍擊結果,致林文昌死亡,林文智、魏信隆及顏永福受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另牽連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累犯,處死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孫國雄中槍倒地,所持B槍掉落地面,王豐壽拿起B槍朝地射擊一槍,隨即逃離現場。總計王豐壽持A槍擊出子彈四發,孫國雄持B槍擊出子彈二發,上訴人甲○○持C槍擊出子彈六發,另有一發子彈於林文昌向其搶槍拉扯時跳出,並未擊發等情;理由內則說明:「孫國雄確有朝林文昌開槍,並留有一顆彈頭在林文昌之體內,況由現場拾得之彈殼,除上訴人射擊留下之七顆彈殼及王豐壽射擊留下之四顆彈殼外,尚有一顆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之彈殼,加上王豐壽供稱:伊回去看到孫國雄的槍卡彈,彈殼沒有跳出來等語,即B槍內尚有一顆彈殼,足見孫國雄所持之B槍確實曾經擊發二顆子彈無訛。至於孫國雄所持有的B槍其中一槍是何人擊發,王豐壽是否曾經在離開現場時,拿起該槍射擊……孫國雄持B槍作案時,B槍內裝填十發子彈,孫國雄中槍倒地,所持之B槍掉落地面,王豐壽拾起B槍後,將孫國雄揹離現場,回去後檢視結果,該槍還有八發子彈,案發現場擊出二發。依當時現場情況以觀,被害人曾經試圖搶槍未果,因為怕被害人追過來,王豐壽撿起孫國雄掉落之B槍後,向地上開槍以嚇阻被害人追趕,因此足以認定該槍是王豐壽所擊發」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如果無訛,原判決事實認定孫國雄持B槍擊出子彈二發;理由內則謂:孫國雄持B槍朝林文昌開一槍,另一槍是王豐壽撿起孫國雄掉落之B槍後,向地上開槍以嚇阻被害人追趕等語,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難謂適法。(二)、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警方於現場拾得之子彈一顆、彈殼十一顆,經送鑑定:十一顆彈殼中有四顆彈底標記為geco9mmluger,二顆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有一顆彈底標記為ECO9MM,認係已擊發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之彈殼;另四顆彈底標記為REM,係已擊發口徑0.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之彈殼,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
F.L9MMluger之標記,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是王豐壽供稱持A槍擊發四顆子彈等語,與現場拾得口徑0點二二吋之彈殼數相符,應可採信;由現場拾得之十一顆彈殼中經鑑定有六顆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之彈殼,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雖再經確認,上訴人供陳:王豐壽告知裝填十五發子彈,回到家後清點尚有九發子彈,在現場有人跟伊搶槍,跳彈一顆,所以一共擊發五顆子彈云云。惟現場既有六發擊發子彈,而非五顆,參諸上訴人前亦誤認其所持之槍僅裝填十四發子彈,故其供稱擊發五顆子彈應亦為誤算,上訴人實則擊出六顆子彈,另有一顆子彈未擊發而彈跳出之事實,堪以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但上訴人所謂:跳彈一顆,一共擊發五顆子彈等語,係配合其所稱:裝填十五發子彈,回到家後清點尚有九發子彈之說詞(亦即在現場共射擊六發,其中一發跳彈,擊發五顆)。倘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擊出六顆子彈,另有一顆子彈未擊發而彈跳出(總共用掉七顆子彈)。則是否有可能裝填十五發子彈,回到家後清點尚有九發子彈(僅用掉六顆子彈),即有疑問。究竟事實如何?警方在現場所拾獲之9MM子彈一顆,到底是上訴人持C槍所擊出,抑或從孫國雄之B槍所擊出,仍欠明瞭。案關重典,原判決未予釐清,所為之論述前後不相契合,亦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係王豐壽、孫國雄與上訴人三人共同所為,有同法第七條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屬相牽連案件。而王豐壽、孫國雄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二號依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均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憑。茲兩案分別繫屬於二同級法院,各自審理裁判結果,導致認定事實頗有出入(如:本案認定腳踹周美珍引發槍擊之人係王豐壽,孫國雄總共射擊子彈二發;另案認定腳踹周美珍之人係甲○○,孫國雄僅射擊一發未成功,子彈遺留現場),且兩案均涉極刑重典,其對於重要案情認定不一,雖為審判獨立使然,但就整體司法而言,究非所宜。刑事訴訟法為免判決兩歧,既特設上開求全規定,可否依法合併審判,非不能予以斟酌!案經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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