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 林奕辰沈純萍 上訴人 林采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奕辰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采憶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101年屏府賠議字第00000000000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審卷第44至46頁),是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曹啟鴻 ,嗣經縣市長選舉由潘孟安當選,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奕辰(原名沈純萍)於100年8月31日23時5分,搭乘第三人 陳偉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屏東縣○○鄉○○路即屏23線道2K+580公尺德協幹65號電桿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靠近路面分向線位置時,因被上訴人未盡維護及修復之責任,該路段路面有長約130公分、寬60公分之大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因系爭機車行駛至坑洞後,導致系爭機車車輪爆胎,林奕辰因此摔落地面,造成林奕辰中樞神經顯著障礙,左側偏癱,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等傷害;上訴人林采憶為林奕辰之母親,因林奕辰受有上開重傷害而須長期照顧林奕辰之生活起居,以致林采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林奕辰請求: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8,812元;㈡看護費用14萬元:住院期間為70天,每日2,000元,共14萬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5,249,
325元:林奕辰應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障等級第
2級之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而林奕辰所受上開傷害之際,時年22歲,至退休年齡65歲時,有43年工作時間,按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㈣慰撫金:50萬元。而林采憶則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奕辰5,91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采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奕辰4,868,272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采憶50萬元本息(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林奕辰主張發生車禍事故之系爭路段固然有系爭坑洞之事實,但系爭路段屬於主要道路,依據被上訴人與民間業者之委託工程契約內容,該路段於100年8月1日、8日、19日、25日均有按時巡查,且無異狀。100年8月31日強烈颱風南瑪都來襲,被上○○○區○○○道路損壞,被上訴人立即修復系爭坑洞,已盡積極管理之行為,並無管理之過失。另外,林奕辰所搭乘之系爭機車,機車輪胎直徑約40公分、前後輪軸距約110公分,而系爭坑洞深5.5公分、長130公分,倘若陳偉成確實騎乘系爭並搭載林奕辰,而有駛入系爭坑洞,則系爭機車極可能陷在坑洞內,縱然駛離坑洞亦會產生劇烈彈跳而失控摔倒,惟系爭機車卻於駛離坑洞58公尺後才發生事故,且系爭機車僅後輪氣體消逸無胎壓,果如林奕辰主張係因系爭坑洞而致車禍事故發生,則應是系爭機車前輪受有損害,然未見系爭機車之前輪有何刮擦痕,系爭坑地周圍亦無刮地痕,足見系爭機車並未駛至系爭坑洞,林奕辰所受傷害與系爭坑洞無涉。上訴人各自請求的部分,其中林奕辰醫療費用請求,僅提供發票,未標明項目,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亦未提出鑑定證明,及受傷前之工作收入情形,林采憶請求慰撫金,則無法律之依據。甚且,本件車禍事故是陳偉成無照駕駛、酒後駕駛、超速行駛等原因造成,視同林奕辰之過失,應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奕辰於100年8月31日23時5分,搭乘陳偉成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即屏23線道2K+580公尺德協幹65號電桿前之道路,於靠近路面分向線位置,發生車禍事故,林奕辰受有「創傷性右側腦挫傷及硬膜下腔出血併左顱骨骨折、延遲性右側腦內出血及左側小腦硬膜上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及第四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右顱骨缺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林奕辰搭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際,有系爭坑洞之存在。
㈢中央氣象局於100年8月27日20時30分發布南瑪都颱風為強
烈颱風之陸上警報;於100年8月31日8時30分解除南瑪都颱風陸上警報。南瑪都颱風於100年8月31日8時進入台灣海峽,並減弱為熱帶性低氣壓。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㈤第三人陳偉成因服用酒類騎乘系爭機車,並導致林奕辰受有
重傷害等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詳原審法院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㈥倘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對於林奕辰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及非財產損害金額,不爭執。
㈦依據交通部92年3月26日交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公
路養護手冊」規定而制訂之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其中第四點規範巡查方式依時效分為:經常巡查(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每週至少巡查1次,其他一般道路每二週至少巡查1次,原則上為二人1組,攜帶適當器具,以目視檢視道路各種狀況,發現異狀應即將異狀情形拍照、量測尺寸、記錄位置,並詳填巡查記錄表);定期巡查(對各級道路不同巡查項目,至少每二至三個月,巡查一次,除利用車輛外,必要時以徒步或攀登方式,儘可能接近道路,做詳細檢查,以鑑定該設施安全情形);特別巡查(颱風來臨前後,霪雨期間,豪雨洪水、地震、及重大交通事故後為之,立即對道路構造物作詳細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作為日後修復及改建工程之依據)。
㈧被上訴人與坤聖公司簽訂之屏東縣道路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
契約(工程編號100P0016,契約編號000-000-000),坤聖公司承攬系爭路段之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而負有維護系爭路段巡查、修補、搶修之事務,以維護系爭路段之安全(承攬之標的道路範圍,原審卷114頁各道路編號),系爭路段於巡查分類上為重要道路,依上開道路巡查作業規定,至少應每週巡查1次。
㈨而系爭路段確實經坤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聖公司)分別
於8月2日、8日、19日、25日巡查,且於8月25日巡查系爭路段至800公尺處,發現坑洞而填補。
㈩肇事機車停放位置,距系爭坑洞58公尺,沿途無煞車輪胎痕或刮地痕。
四、關於「林奕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與系爭坑洞有無關聯性」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經查,林奕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係因搭乘陳偉成酒
後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00年8月31日23時5分許行經至屏東縣○○鄉○○路北上方向標示之電桿「德協幹65」前,未及時閃避前方路面積水之系爭坑洞,致人、車倒地,林奕辰因而受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傷害;經過該坑洞造成後車輪爆胎、輪框彎曲;當時為雨天、夜間、車流量小、除有坑洞外,道路無障礙物、路燈無照明,視線不清楚等事實,業經陳偉成於警訊即說明甚詳,核與警察機關於事故後1小時於現場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14張,該路段確有該坑洞(長130公分、寬30公分、深5.5公分)及除該坑洞外確無其他障礙物之情相符。而該日累積雨量屏東站為45毫米、麟洛站為47毫米;19時至24時之間皆有下雨,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7月1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8至155頁)。另陳偉成騎乘系爭機車後車輪爆胎、輪框彎曲部分,亦有照片1張清晰可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信實。刑事部分(原審法院0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亦認定陳偉成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閃避該坑洞致肇事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為憑。綜上,足認系爭車禍事故確實是因陳偉成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以致人、車倒地而發生。
㈡被上訴人雖稱:肇事機車停放位置距系爭坑洞58公尺之遠,
沿途無任何剎車輪胎痕或刮地痕,機車車體外觀亦無損害或擦痕。再者,依物理作用力判斷,「機車行經坑洞時,其撞擊之著力點通常應在前車輪」,尚難認有前車輪安好無缺,後車輪卻爆胎且輪框彎曲之情形;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肇事機車後車輪僅呈現氣體消逸而無胎壓之狀況,並無胎體破損或輪框變形彎曲之情事,且林奕辰所掉落拖鞋距停車地點僅2公尺(距坑洞60公尺),足認肇事地點非系爭坑洞云云。惟,警訊照片因係影本,較為模糊不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清晰可見輪框變形狀況之照片1張為憑,如上所述。
而林奕辰所掉落拖鞋係在坑洞與機車停車之中間,被上訴人所稱距停車地點60公尺,亦顯與事實不符。至所稱依物理力作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依據,經本院檢送相關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本案坑洞至機車靜止處為58公尺,若視為刮地痕,則在一般天氣狀況及柏油路面的情況下,依相關研究,概可推估機車觸及坑洞當時,時速至少85公里;唯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颱風警報解除,路面積水,則此時路面摩擦力係數應有下降,但實際數值為何,未見研究,但應可得知車速無須高達前揭數值,亦可移動相同距離。再者,縱使機車行經該坑洞,仍有可能在保持車身未傾倒的情況下,繼續行駛再滑倒,則推估之車速,即可再降低」等語(本院卷第162頁)。依其分析可見陳偉成所稱行車速度60公里,仍有發生此事故之可能性。且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下雨道路濕滑,無刮地痕亦與常情無違,難認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為實。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發生系爭坑洞,是否發生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依據交通部92年3月26日交技字第0000
000000號函發布「公路養護手冊」規定而制訂之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原審卷111頁),其中第四點規範巡查方式依時效分為:經常巡查(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每週至少巡查1次,其他一般道路每二週至少巡查1次,原則上為二人1組,攜帶適當器具,以目視檢視道路各種狀況,發現異狀應即將異狀情形拍照、量測尺寸、記錄位置,並詳填巡查記錄表);定期巡查(對各級道路不同巡查項目,至少每二至三個月,巡查一次,除利用車輛外,必要時以徒步或攀登方式,儘可能接近道路,做詳細檢查,以鑑定該設施安全情形);特別巡查(颱風來臨前後,霪雨期間,豪雨洪水、地震、及重大交通事故後為之,立即對道路構造物作詳細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作為日後修復及改建工程之依據),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坤聖公司簽訂之屏東縣道路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契約(工程編號100P0016,契約編號000-000-000,原審卷106至109頁),坤聖公司承攬系爭路段之巡查(包括經常巡查、定期巡查及特別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而負有維護系爭路段安全之義務(承攬之標的道路範圍,原審卷114頁各道路編號)。而系爭路段於巡查分類上為重要道路,依上開道路巡查作業規定,至少應每週巡查1次;坤聖公司分別於8月2日、8日、19日、25日巡查系爭路段;且於8月25日巡查系爭路段至800公尺處,發現坑洞而填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中央氣象局係於100年8月27日下午8時30分發布南瑪都颱
風陸上警報,於100年8月31日8時30分發布海上及陸上解除警報,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稽(原審卷第76頁);該颱風侵襲期間,觀測屏東地區、麟洛地區之雨量資料,其中麟洛站8月29日雨量為255毫米、30日為148.5毫米,均達毫雨標準;屏東站29日雨量為177毫米,達毫雨標準;30日為116.5毫米,達大雨標準,亦有氣象局前開函文足憑(原審卷148頁函文)。可預期此颱風侵襲及降雨期間,雨量累積及沖刷力量作用合併往來車輛重量擠壓,以致破壞路面結構性可能發生坑洞,造成系爭路段無法安全行使之狀況,則前述颱風前所為定期巡查,自無法防免發生坑洞之可能性,而有啟動特別巡查之必要。本件8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23時5分,颱風警報早已解除,且該日屏東站
8時之雨量為0.5毫米、9時至18時間並無雨量;麟洛站8時至18時間僅有10時之雨量為0.5毫米,其餘均無雨量,並無不能實施特別巡查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所提出8月31日「特別巡查」修補坑洞記錄,並不包括系爭路段,且非特別巡查;另坤聖公司、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於該日均未啟動特別巡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養護課技士 林光明 到庭證實無訛(本院卷第88至102頁)。是以,被上訴人於該日應啟動特別巡查,又無不能啟動之事由,竟未予啟動,致系爭路段出現系爭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應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缺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抗辯幅員廣闊、人手不足,坤聖公司應自行啟動特別巡查云云,然該項業務既已發包坤聖公司承攬業如上述,坤聖公司應啟動而未啟動特別巡查,致生此事故,被上訴人縱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是其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各該項目之請求金額為何,本院之判斷為:
㈠醫療費28,812元(其中醫療費用為4,176元、其餘為增加生
活所需之費用)、看護費用14萬元: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分別於100年9月1日為右側頭顱切開術合併血塊移除術、10
0年11月17日剖腹生產、101年7月5日右側顱骨重建術,住院日數高達93天(其中加護病房23天),看護費以每日2,
000元計算,並提出單據68張,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4,199,460元:林奕辰經財團法人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理學檢查與日常生活功能評估,診斷其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大腦功能障礙、中樞神經引起之上肢功能障礙與身體姿勢與步態障礙,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80%(林奕辰於本件事故時尚為學生並未就業,致無勞動或職業能力減損之評估),有該院104年2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其勞動能力與全人障礙比同減損百分之80。林奕辰於本件事故時為大仁科技大學護理系二年級學生,雖無工作收入,惟其若身體健康,非無另謀職業之機會,其主張按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應屬相當。查,林奕辰於本件事故為22歲(00年00月00日生),至65歲尚有43年工作期間,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5之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賠償額為5,249,325元,其百分之80為4,199,460元,是林奕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99,46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50萬元:本院審酌林奕辰因系爭事故,經數次手
術,腦部受傷、生活功能退化,經前開醫院鑑定全人障礙比為80%;又懷孕數月,因受此重大傷害,無法自然生產,經剖腹生產,身心均飽受重大創傷,發生事故時,尚在就學,並無工作等情狀,認為林奕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相當。
㈣綜上,林奕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68,272元(28,812+140,000+4,199,460+500,000元)。
㈤林采憶之精神慰藉金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林奕辰因系爭事故致腦部受傷、生活功能退化,經鑑定全人障礙比為80%,並經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采憶為林奕辰之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林奕辰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林奕辰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林采憶與林奕辰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林采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洵屬正當。
㈥按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
,法院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機車駕駛者陳偉成於騎乘機車前飲用酒類,且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有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等不能安全駕駛之障礙因素,又於天候不佳之際,以時速高達60公里,超速騎乘於接近北上車道分向線(即靠北上車道左側行駛,系爭坑洞位於系爭路段南北方向車道之分向線,詳原審卷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上駕駛人陳偉成駕駛狀態,對應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5條、第99條等規定,陳偉成本不得於酒後駕車,且應騎乘於系爭路段之北上車道右側道路,又因天候不佳及視線不清之因素,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凡此均為陳偉成應予遵守,而周全自身及林奕辰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但陳偉成未善盡此等注意義務,應認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陳偉成雖有過失,但系爭道路如無該坑洞存在,該事故仍不致發生,應認二者同為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完全肇因於陳偉成之駕駛行為疏失,尚非有據。爰衡量二者之輕重,應認陳偉成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則林奕辰使陳偉成為其駕駛,以擴大其活動範圍,陳偉成為林奕辰之使用人,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即林奕辰得請求金額為1,947,309元(4,868,272X40%;四捨五入)。同理,林采憶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500,000X4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奕辰4,86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采憶50萬元本息,林奕辰於1,947,309元本息及林采憶2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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