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證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號)及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有下列證據可證:證據1: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信聲請人確係原臺北縣○○鄉○○路○○號之合法居民;證據2: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蘇恩德 、 蘇國棟 及 蘇錫坤 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共同傷害聲請人及其父 錢金池 ;證據3:依聲請人父錢金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足證其確因受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人攻擊傷害,藥石罔然,成為身心障礙者等事實;證據4: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證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確於97年1月7日7時許,侵入錢金池住處,共同毆打錢金池致其受有暫時性腦缺血等傷害;證據5:依錢金池之死亡證明書足證錢金池因不堪受蘇恩德、蘇國棟及蘇錫坤之連續傷害終死亡之結果,且該證據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確認屬實,為法院所週知。綜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足認聲請人並無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及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罪刑明確,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錢金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死亡證明書等,認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云云,均係出於聲請人就其所提證物之自行解讀、判斷,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證明,且本案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據其他確定裁判而為判決依據之情事,此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項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關於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