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龍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林金村,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165號5樓召開董事會,議決由第三人 周秋月 為該公司之授權代表,代表抗告人公司簽署控告相對人公司之法律文件及加蓋公司印章,業據抗告人提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會議紀錄、委任書、委任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0至6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又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主張兩造間簽有採購合約,因相對人於98年5月至10月積欠貨款,並違反契約義務造成抗告人之損失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應屬涉外事件,且顯為前揭法律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依上開採購合約第13點「爭議解決」之約定(見原法院卷第10頁),兩造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約定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對本件假扣押事件即有管轄權,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委託抗告人為其生產鋁製電解電容器及固態電容器,又為符合相對人所要求之特殊規格及相對人得以向客戶謊稱其具備自有工廠之需求,相對人乃要求抗告人須為其設立單獨生產該公司產品之工廠,致抗告人因另行設立工廠而支出租金及相關管理費。詎抗告人依約出貨後,相對人竟以貨品瑕疵為由,逕自抵扣部分貨款,並拒絕給付其他應付之貨款,自98年5月至10月間,業已積欠抗告人貨款達美金15萬0,286.65元,以1元美金換算29.697元新臺幣計算,共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46萬3,062.654元之貨款;又相對人除拒不給付貨款外,亦未持續向抗告人下訂單,構成抗告人設立廠房費用及備料上之損失共982萬1,985.668元,是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案。惟相對人近年財務狀況不佳,而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龐大資金,以及存款、股票等流動資產占總資產比例極高,且有將資產移往海外子公司等情,均屬有隱匿之虞,故本案至抗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時,恐將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因而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確保債權,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28萬5,048.3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資產之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已盡「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責,縱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連續2年以來之財務報表,自98年起之整體資產即不斷下降,3年來已減少8億3,000多萬元,以相對人目前最新之總資產額9億0,698萬2,000元看來,其整體資產在2年內縮水將近一半,已足證明相對人近年財務狀況不佳之現況;又相對人100年度之財務報表,其流動資產及基金、投資即占總額85.29%,而上開項目均屬短期資產,極易移轉隱匿,均可證明相對人易於日後脫產,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投資龐大資金,至100年期末已累計高達1億8,826萬元,匯回臺灣之投資收益僅有228萬6,000元,其大幅增加大陸地區之投資,顯然有將資產移往海外之疑慮;另相對人設有海外子公司,且投資金額在100年期間自9,196萬1,000元大幅增加至2億8,996萬6,000元,短短1年增加高達2倍,並集中於訴訟後之100年第3季,亦有將資產移往海外子公司之疑慮。從而,相對人在2年內整體資產大幅減少,至抗告人取得本案終局執行名義時,恐將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即有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已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縱法院認抗告人釋明不足,但因抗告人已舉出前揭相對人財務報表異常之處,並非絲毫未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提供擔保即足以衡平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49號、98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採購合約、相對人委託生產之特殊規格產品照片、於原法院100年3月28日之民事起訴狀、98年5月至9月相對人任意扣款,短付抗告人貨款之附表、98年5月至10月相對人逾期未給付抗告人貨款之附表、租賃契約影本、艾美康(深圳)電子有限公司之庫存表、相對人與香港上市公司萬裕電子集團所屬之中電貿有限公司與萬利信電子有限公司發生交易貨款積欠爭執之相關報導(見原法院卷第7至44頁),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謂相對人近年財務狀況不佳,而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龐大資金,以及存款、股票等流動資產占總資產比例極高,且將資產移往海外子公司,並在本案訴訟中有意圖拖延之嫌,提出相對人98年第1季、99年第1季、100年第1季財報之資產負債表、抗告人於網路搜尋之新聞1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答辯狀影本(見原法院卷第45至57頁);另於本院再提出相對人公司(按:相對人為上櫃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99年度第4季大陸投資資訊、100年度第1季大陸投資資訊、100年度第2季大陸投資資訊、100年度第3季大陸投資資訊、100年度第4季海外子公司投資資訊、100年度第1季海外子公司投資資訊、100年度第2季海外子公司投資資訊、100年度第3季海外子公司投資資訊(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惟依上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所示,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之資產總計9億0,698萬2,000元,且該公司資本總額6億9,000萬元、實收資本額4億9,962萬1,05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即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較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428萬5,048.32元,實難認為相對人有何將陷於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另關於相對人公司之大陸投資資訊及海外子公司投資資訊部分,查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國際貿易業、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可認為相對人係一電子公司,而電子業者在大陸地區設廠投資或於海外設立子公司,為目前一般電子業界之常態,無論相對人係在大陸地區或海外之投資,目的應係增加生產規模及營業收入,非屬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資金外移之虞,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至於抗告人於網路搜尋之新聞,其內容僅在報導相對人公司在市場衰退下,99年度仍然處於虧損狀態云云,但其虧損是否已致相對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未見抗告人舉證釋明,即不能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從而抗告人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前開說明,仍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方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