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周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星字第1024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號所為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101年度抗字第5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查封而信用貶落,以致聲請
人為抗告費四處告貸無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聲第158號判例參照)。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
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29號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訴為不合法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已於民國90年1月8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01年度抗字第5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說明,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於9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土地、1筆田賦、1筆房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00萬5,627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9頁),雖聲請人主張前開土地及田賦已遭相對人查封拍賣中,並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0日100板金職六字第269號通知為證(本院卷第4至5頁),惟仍有房屋1筆聲請人得自由處分,而抗告費僅為1,000元,聲請人應得籌措繳納,至聲請人主張因遭相對人查封而信用貶落以致為抗告費四處告貸無門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