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常 伾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常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往北),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材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1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乃依法拍照採證並逕行填單舉發車輛所有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彩色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稽,自信屬實;㈡抗告人雖以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無設置照相機、錄影機,亦無警告標示,應是以隱藏式照相機拍攝,取締過當,且其當時維持在時速60公里內,不相信剛好差1公里等詞置辯,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0039600號函所載:「經查上開路段『雷達測速照相機』係以固定桿方式設置,並於違規採證地點前方約145公尺處設有1面50公里速限標示牌及1面『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清楚明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該函所附實地照片,足證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確有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1支,並依規定設置相關警示牌,是抗告人辯稱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並無設置照相機、錄影機、亦無警告標示,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依上開函文所附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見原審卷第14頁)所示,該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00年8月24日,有效期限為101年8月31日,故於測速時,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於有效期限內,則該機器發生故障或所測得之數據失真之情況甚低,是其偵測超過速限之車輛之準確度應屬可信,且觀之卷附舉發照片,亦無其他車輛同在測速感應區內而得以擾亂測速器偵測,顯見無任何障礙因素足以影響雷達測速儀偵測超速車輛之情事,所測得之速度確屬抗告人所駕上述車輛之行車速度無疑。抗告人徒以上揭空言辯稱不相信剛好超過1公里云云,實難憑採;㈢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北市○○區○○○路○段至3段58號前,除對向車道外,並無照相設備及警告標示,抗告人實不知係如何遭拍照舉發;㈡抗告人係於新生南路1段載客後,即往公館方向以同一時速行駛,其前經新生南路2段與金華街口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器時,並未經認定超速,殊不知何以於同樣速度下,抗告人駛至新生南路3段58號前卻遭拍照舉發,且恰巧又僅僅超速1公里,實難令抗告人信服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固有以舉發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0039600號函及所附實地照片、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等為據,惟觀諸卷附彩色舉發照片(見原審卷第6頁)上顯示之各項數據,既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0039600號函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14頁)上所呈現之數據(包括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均無一相符,而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述其係於新生南路1段載客後往公館方向行使,倘若無訛,則其行車方向應係往南,顯與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往北方向行駛迥異,則本件抗告人究係於何處遭何雷達測速儀器拍照舉發,即有可疑;繼之,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前方究竟有無依規定設置相關之警告標示、該雷達測速儀器有無經合格之檢驗等節,均容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證釐清,即逕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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