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抗告人 錢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錢進榮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有下列證據可證: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3.抗告人之父 錢金池 身心障礙手冊;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5.錢金池之死亡證明書。是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足認抗告人並無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及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罪刑,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錢金池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死亡證明書等,認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云云,均係出於抗告人就其所提證物之自行解讀及主觀意見,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據其他確定裁判認定事實而為有罪判決之情形,抗告人前揭聲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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