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駕駛AR-4006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日進街口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註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處分,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舉發員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時,該AR-4006號自小客車已逃逸,被害人 余重昆 受傷未送醫,其指稱肇事者未留下任何資料,且無受處分人所述委託處理情事,原裁決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當時駕駛AR-4006號自小客車欲左轉已打方向燈,並過道路中央一半,對方機車直行速度太快,擦撞其車頭左前方向燈跌倒,受處分人立即下車處理,對方稱沒事,僅機車損壞,受處分見遠處有巡邏車,故未報案,並因胃腸絞痛發作,欲找藥局,且急於前往客戶處,所以委託同車之 吳宛玲 協助處理,始先離去,不是肇事逃逸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月個;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R-4006號自小客車,與余重昆所騎乘之VLZ-289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其雖指稱因胃腸絞痛發作,欲找藥局,且急於前往客戶處,所以委託同車之吳宛玲協助處理云云,惟被害人余重昆於警訊時已供稱肇事後,對方曾停車問伊為何開那麼快,因有一部警車駛來,對方見狀立即將車開走,未留下任何資料,其手、腰部受傷,尚未就醫,機車遭撞擊車頭嚴重受損等語;證人吳宛玲於警訊時亦供稱肇事時伊坐在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睡覺,肇事後伊下車瞭解情況,並詢問對方有無要緊,告之要負責其損失,伊與對方沿西屯路往梅川西路方向查看,未發現機車行,返回現場時,伊乘坐之自小客車已離去,甲○○僅請伊下車看情形如何,並無委託伊處理,伊不知甲○○年籍資料及住址,只知甲○○之行動電話號碼,本件車禍無人報案,是巡邏車發現等語,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害人余重昆受有右臀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肇事後離去時並未委託同車之吳宛玲協助處理,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情事,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註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處分,尚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