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1535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念祖書記官謝明倫通譯孫竹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故鄉KTV,因飲酒逾量,致血中之酒精濃度達
217.69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08MG/L),顯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鍾志昇林俊雄 ,沿臺中縣霧峰鄉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以時速逾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因不慎酒力致判斷及反應能力劣於平時,未經避煞,即直接撞上 連太瀅 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往前撞擊臺中縣○○鄉○○路○○○號門柱,經送醫急救,鍾志昇於送醫途中即因顱骨折及出血死亡,林俊雄因休克、雙側血氣胸合併皮下氣腫、頭部外傷、肢骨骨折等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送醫後經抽取血液檢驗血中之酒精濃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被害人鍾志昇之家屬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林俊雄之家屬甲○○、 林玉珍 各10萬元(以上均已於95年7月21日當庭給付完畢),並捐款公益團體3萬元(已於95年7月2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謝明倫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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