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駕駛其姑姑 李慧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文心南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往文心南六路交岔路口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文心南五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甲○○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臺中市○○區○○○路上迴車,不慎撞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起訴書誤載為右肘)、右手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甲○○在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經警通知李慧蘭到案說明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 王裕豐 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於犯罪後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前第七十四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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