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明知自稱「 蕭清風 」之男子持來兜售之車號000—八五八號重型機車,並無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乃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旁停車場遭竊),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八千元之價格買受,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二三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已發還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其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使他人失竊物品難以追查尋回,其行為助長不法,惟該物品價值非鉅,事後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復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照前開說明,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