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3月31日23時17分許,駕駛AR-4006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日進街口處,肇事致 余昆 重受傷而逃逸,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6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註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受處分人則以:伊當時駕駛AR-4006號自小客車欲左轉時已打方向燈,並過道路中央一半,對方之機車直行速度太快,擦撞伊車頭左前方向燈跌倒,伊立即下車處理,對方稱沒事,僅機車損壞,伊見遠處有巡邏車,故未報案,並因胃腸絞痛發作,欲找藥局,且急於前往客戶處,所以委託同車之 吳宛玲 協助處理,始先離去,並非肇事逃逸為由,聲明異議。惟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R-4006號自小客車,與 余重昆 所騎乘之VLZ-289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且余重昆於警詢時亦指稱:肇事後,受處分人曾停車問伊為何開那麼快,因有一部警車駛來,受處分人見狀立即將車開走,未留下任何資料,伊手、腰部因本件車禍受傷等語;證人吳宛玲於警詢時亦證稱:肇事時,伊坐在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睡覺,肇事後伊下車瞭解情況,並詢問余重昆有無受傷,並告知會負責其損失,伊與余重昆沿西屯路往梅川西路方向查看,均未發現機車行,返回現場時,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已離去,受處分人僅請伊下車查看情形如何,並無委託伊處理,伊不知受處分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址,只知受處分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本件車禍無人報案,是巡邏車發現等語,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記載余重昆受有右臀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肇事後離去時並未委託同車之吳宛玲協助處理,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註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處分,尚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確有交代吳宛玲全權代為處理,且吳宛玲當時亦有與受處分人一同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及機車受損情形,吳宛玲並陪同被害人一起找尋機車行,嗣後並告知處理之員警肇事人即係受處分人,凡此應已盡救護之義務,而吳宛玲於警詢時,亦將受處分人委託其處理一事告知員警,然製作筆錄之員警卻嚴詞逼問吳宛玲,究竟受處分人有無說「委託」兩字,要據實陳述,不得袒護受處分人,吳宛玲不知「交代」即係「委託」之意,遂答稱沒有,吳宛玲純係不明語意而為否定之回答,原審未加詳查,遽以駁回議異,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月個;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1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係95年3月31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6月9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本件裁決機關裁處時係在上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施行之前;準此,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部分,應依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95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嗣改分95年度交簡字第27號)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尚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議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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