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超車越過分向限制線,致撞及對向由 蔡蕎安 騎乘並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蔡蕎安、乙○○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蔡蕎安因此受有下巴擦撞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因此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田承義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田承義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該員警製作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偵查卷第二二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因而造成他人受傷,其違規之程度,兼衡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