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致均

被告 楊若以 (即 楊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若以(即楊戍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86年1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111年7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2,57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分60期,並按週年利率8.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93,466元未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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