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二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