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惠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元泰中醫診所之合夥人及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上開診所之醫療研究室,曾因以二味敗毒散加氯酸鉀調製特效藥膏時,用機器研磨時發生爆炸,致其受有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等三指斷裂等傷害。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元泰中醫診所之護士乙○○以電話詢問甲○○特效藥膏之成份及調配方法時,竟疏未注意告知乙○○該特效藥之成份研磨時具有爆炸之危險性,並禁止其調製,而貿然將劑量、成份及調製方法告訴乙○○,乙○○遂依甲○○所言之方法至醫療研究室,將二味敗毒散及氯酸鉀以三比一之比例,放入磁碗研磨約歷時三分鐘,因氯酸鉀遇高溫而發生爆炸,致使乙○○受有⑴爆炸二至三度燒灼傷約全身百分之十表面積於顏面、口腔雙手、左腿及右腿合併左上犬齒脫落及異物殘留⑵左手第二、三、四指斷裂截肢、⑶左手大拇指骨折⑷右手第一、二、四指骨折⑸多處深度撕裂傷於顏面、左手、左大腿及右小腿、⑹雙眼燒灼傷合併異物殘留及視力傷害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