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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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即經臺灣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鈞院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命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遭羈押五十九日,而該案經鈞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依款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妨害自由案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即經臺灣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鈞院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命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遭羈押五十九日,而該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在受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是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十七萬七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寃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己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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