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十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七公克)。茲因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安非他命一小包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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