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殷世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存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後,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一四九之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田尾巷三0五號房屋予以假扣押執行,嗣因上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第三人拍定,所有權並已移轉點交,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乃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八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詎相對人因住所遭拍賣,去向不明,以致上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提存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果字第九三五四號囑託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及拍賣通知各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因二次通知,招領逾期被退回,並未記載相對人遷移不明之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影本一件可參,且本院查閱卷附本院九十年度執果字第九三五四號拍賣通知,其上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為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自住,於拍定後點交」,核與戶籍謄本記載相符,乃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查詢上開相對人居住房屋是否已點交拍定人完畢,經回覆「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自動履行命令,尚未定期點交拍定人」等語,足見本件相對人尚無因住所遭拍賣,去向不明情事,其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則相對人之住居所應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