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捌零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中午,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5日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9.8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1.1809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共毛重1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1.1809公克)。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移(函)送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毒偵緝字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
1.180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