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傷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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