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二K─四九○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臺糖段八十號前(即「口清香檳榔攤」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有劃分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而行駛,亦未注意與其右側行駛中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剎車等安全措施;適有 簡富棟 騎乘牌照號碼XSX─六六二號(起訴書誤載為OMQ─四六三號)重型機車,為從左方超越另由甲○○所駕駛暫停在慢車道上(即「口清香檳榔攤」前方附近)之牌照號碼HB─六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駛,亦未注意與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聯結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遽與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聯結車之拖車右後輪擋泥板發生擦撞,致簡富棟與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均左倒,並遭上開營業聯結之拖車右後輪繼續向前推擠,而逕遭丙○○上開營業聯結車拖車之右後車輪輾壓,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頭骨骨折、左前額裂傷併腦組織外露、多處肋骨骨折等重創,延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察坦承其為營業聯結車駕駛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過,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簡富棟之妻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與被害人簡富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重創,送醫後不致死亡等事實供承在卷,惟辯稱:被害人係為閃避甲○○所駕駛牌照號碼HB─六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因而滑倒,為伊右後輪輾壓致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之血跡係留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零點八公尺之快車道上,又被害人係因機車撞到被告拖車之右後輪擋泥板而受傷,可見被告之右後車輪係在距快、慢車道零點八公尺之快車道上,被告無跨越快慢車道行駛,如被告係跨越快、慢車道行駛,則撞擊點必在慢車道上,而不會在快車道上留下血跡及刮地痕,鑑定意見認定顯然過於草率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及告訴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指訴歷歷
在卷,復有證人甲○○及處理事故員警丁○○先後結證在卷,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酒精濃度測定表、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損照片十張(以上存本院卷)、現場照片五張、警方相驗照片七張(以上存於偵查卷)及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四張(以上存於相驗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破裂等重創致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㈡復查,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突擊現場照片以觀,本案事
故現場共有三道刮痕,分別為:第一道刮痕長十八點九公尺,起點在慢車道上,距西向東快、慢車道分隔線零點六公尺;第二道刮痕長三點五公尺,在快車道上,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隔線零點六公尺處;第三道刮痕長六點五公尺在慢車道上,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隔線零點八公尺處,由上開重型機車三道刮地痕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擦撞後,仍有第二次之推擠,始產生三段起點位置不一、斷斷續續之刮地痕。又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經被告駕駛之營業聯結車撞擊後左倒,故第一道刮地痕起點在機慢車道上,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在機慢車道上。另依卷附之被告駕駛營業聯結車之行車記錄圖表資料,撞擊前車速約為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而依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均左倒之情形,則可推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以相當於被告駕駛營業聯結車之速度與上開營業聯結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與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均左倒等情,至堪認定,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營業聯結車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惟其右側車身則跨越快慢車道,亦即已侵入機慢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洵屬無疑。
㈢被告駕駛營業聯結車有跨越快、慢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另關於被告是否戴
有安全帽乙節,以營業聯結車觀之,即便被害人戴有安全帽,如遭營業聯結車輾壓,仍難以避免被害人頭部遭輾壓破裂之情形。再依本案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害人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參以地面血跡是在第二道刮地痕尾端,而在外側快車道上,血跡距離第一道刮地痕起點長達二十二點四公尺(第一道刮地痕十八點九公尺+第二道刮地痕三點五公尺=二十二點四公尺),即可推知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確係戴有安全帽。
㈣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為閃避案外人甲○○所駕駛牌照號碼HB─六一三八號
自用小客車倒車而滑倒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戊○○證稱:「(提示事故照片,有無問附近檳榔攤事故發生情形?)檳榔攤小姐並沒有發現有白色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訊問事故當時在場證人甲○○亦證稱事故發生當時無其他車輛從棚子處倒車出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時;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又被告行駛路段為高雄市○鎮區○○路,乃雙向六線道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行駛,況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有劃分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徵,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亦未注意右側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在同向行駛,致被害人重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拖車右後車輪擋泥板發生擦撞,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如是事實欄所述之重創,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故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被害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為從左方超越另由案外人甲○○所駕駛暫停放慢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駛,亦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聯結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此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或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本案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責之理由。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之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察坦承其為營業聯結車之駕駛人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戊○○警員證述屬實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於犯後否認其有過失,惟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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