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第一二九二八號),暨移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㩦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尖嘴鉗各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偽造之辛○○印章壹只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辛○○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㩦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尖嘴鉗各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刑事紀錄,其中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刑事紀錄,最後一次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㈠己○○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丙○○○所有,引擎號碼3NT-五二九九三七號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無人看守,竟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乙把(已丟棄),撬開車鎖下手竊取,竊得後騎至其親戚 歐明惠 處更換該車車殼、後燈及鎖頭等零件,嗣留作自己代步之用。
㈡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十時許,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竟趁該車車門未鎖,而鑰匙仍放於車上之機會,將該車開走四處兜風,嗣發現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存褶及金融卡各一枚仍置於車上,竟承前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之,嗣並將該車開回原地,旋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辛○○之印章乙只,復於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持上開存褶及已偽蓋上揭印章及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至上開銀行梓本分行提領現款,惟因辛○○正於該銀行辦理遺失補發手續,經承辦人員 黃淑梅 通知而報警查獲,嗣循線查獲己○○騎至該處,而為其先前所竊得之丙○○○機車,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存褶、金融卡及偽造之印章乙枚。
㈢己○○復承前開竊盜犯意,並與壬○○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等物,在高雄縣○○鄉○○路旁,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已被破壞之機會,共同下手竊取車內之音響,惟因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二人即分頭逃逸而不遂,嗣於己○○身上及其等騎至現場附近之腳踏車之置物籃內,扣得其等所有供行竊及預備行竊所用之美工刀、尖嘴鉗各一支及各式螺絲起子三支。
㈣己○○又承前開竊盜犯意,並與 徐進益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不法所有之犯
意連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徐進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膠筏停放區會合後,由徐進益登上庚○○、甲○○、戊○○等三人停放在該處之膠筏,己○○在岸邊接駁之方式,合力將放置在膠筏上內裝柴油之油桶搬上己○○上開小貨車上,前後計接續竊得油桶三只,價值約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警員丁○○據報至該處查訪,經目擊現場之釣客 蔡國峰 之指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一、㈠之竊取丙○○○機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歐明惠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領結一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右揭事實一、㈡即竊取辛○○之存褶、金融卡及盜領現款部分,亦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證人黃淑梅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失
竊之存摺、金融卡及偽造之印章暨取款憑條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㈢右揭事實一、㈢竊取乙○○車上音響部分,亦據被告己○○直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 顏偉錠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工刀、尖嘴鉗各一支、各式螺絲起子三支扣案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己○○涉案事證亦甚明確。
被告壬○○雖矢口否認行竊,辯稱:伊係欲進入該車拿衛生紙予己○○云云。惟查:其於警詢中已直承其確曾夥同己○○行竊車上音響未遂乙節,且所述甚詳,核與共同被告己○○、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顏偉錠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各情相符。查共同被告己○○、證人丁○○、顏偉錠與被告壬○○素無怨隙,其等指證應為可採。況被告果若受託進入車內拿取衛生紙,衡情見警前來,亦無倉惶逃逸之理﹖所辯尚難採信,其共同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一、㈣即竊取柴油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庚○○、甲○○、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目擊車號之蔡國峰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二幀附卷可佐(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被告徐進益等所涉竊盜案之刑事案卷),此部分事證亦甚為明灼。
二、㈠查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質尖銳利,如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己○○於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一、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壬○○於事實㈠、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己○○所犯上揭事實一、㈢部分與共同被告壬○○間:被告己○○就所犯
上揭事實一、㈣部分,與徐進益間,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被害人辛○○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己○○盜領被害人辛○○存款而不遂;被告己○○、壬○○竊取被害人乙○○車上之音響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㩦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偽造被害人辛○○之印章、印文用以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本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上揭被告己○○所為,仍須以㩦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各罪比較刑之輕重,比較之結果,依法應從重以㩦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己○○、壬○○前均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二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被告己○○屢次行竊,守法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壬○○涉案情節較輕,惟犯後否認犯行,較無悔意,暨其等罔顧社會安全,對治安之危害非微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所宣告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美工刀、尖嘴鉗各一支,各式螺絲起子三支,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
行竊及預備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刻之辛○○印章一只及偽蓋在取款憑條上之辛○○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取款憑條,並非被告所有,不另諭知沒收。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0號部分,核與已起訴之本案,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