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原記載黃玉梅拾獲時間「民國100年5月下旬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上旬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 李長霖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卷第17頁可稽,被害人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