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仲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仲捷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和平街往復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路6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林血 亦疏未注意該處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且距行人穿越道僅約39﹒2公尺,不得任意穿越該處路段,復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由西向東穿越台中路;葉仲捷因而閃避不及撞及林血,致林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葉仲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林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林血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葉仲捷於本院審理時對各該供述證據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捷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血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時指訴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顯示告訴人林血受傷情形之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和平街往復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路6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機車撞及適由西向東穿越該處路段之告訴人林血,使告訴人林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林血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設有分向限制線,且距行人穿越道僅約39﹒2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穿越,告訴人 林血疏 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處路段,亦有過失,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林血為肇事主因,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林血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過失,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血之損害,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林血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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