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光政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紀光政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林永龍 向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68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處,持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 吳麗幸 所有(靠行登記車主為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座車窗卡榫(未達毀損程度),進入車內,竊取吳麗幸所有裝置在該車內之音圓牌點唱機、KENWOOD牌無線電對講機各1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將前揭一字起子丟棄,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以6、7,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兄仔」之男子;嗣經吳麗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前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光政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168租車行」負責人 周國禎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共6張、被告前往現場並自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1支,既足供被告撬開前揭大客車車窗卡榫,可見其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前案竊盜假釋期間,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揭被告所攜帶並持以行竊用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