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93號、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學於民國99年4月24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下簡稱上海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任職之「吉比鮮釀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1年5月某日,將所任職之「吉比鮮釀有限公司」薪資改以現金領取,再於101年5月8日,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剩餘新臺幣(下同)8元後,而後於101年5月底某日,委由 陳冠穎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將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羅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6月1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錦梅 佯稱:楊錦梅之女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錦梅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36分許,至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3元至林明學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㈡於101年6月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怡儒 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其購物金額誤設為批發商帳單,如要變更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辦理云云,致黃怡儒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至雲林縣○○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林明學之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嗣上開2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楊錦梅、黃怡儒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冠穎於警偵訊之證詞。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梅於警詢之證詞。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儒於警詢之證詞。
㈤告訴人楊錦梅匯款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㈦告訴人黃怡儒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㈧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1年6月27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份。
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1年8月14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1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1年8月30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1份。
威寶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陳冠穎的履歷表1份。
被告之工作時間表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紀錄表1紙。
102年度司豐小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