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446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之藍色錠劑玖粒(驗餘淨重共貳點肆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壹大包及拾陸小包(驗餘純質淨重共玖叁點壹貳公克)、含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柏宏明知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路與水湳路85度C咖啡店後面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宇鋒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及16小包,並以4000元之價格,同時向「陳宇鋒」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之藍色錠劑9顆,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B棟15樓居處地下室車上,將上開愷他命部分摻入香菸1支內,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劉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上開車內查扣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之藍色錠劑9粒(驗餘淨重共2.4208公克)、愷他命1大包及16小包(驗餘純質淨重共93.12公克)、含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8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等物品,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柏宏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劉柏宏持有三級毒品K他命及搖頭丸案現場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
(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之藍色錠劑9粒(驗餘淨重共2.4208公克)、愷他命1大包及16小包(驗餘純質淨重共93.12公克)、含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89公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宣告。扣案含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之藍色錠劑9粒(驗餘淨重共2.4208公克)請求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1大包及16小包(驗餘純質淨重共93.12公克)、含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89公克)請求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陳稱係與家人聯絡使用,並未供與「陳宇鋒」聯絡購毒使用,而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係供與「陳宇鋒」聯絡購毒使用之物,既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