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八九、七九
一、九六四號)及移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飼料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段○○○巷○○○號旁之雞舍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雞五隻,並將之放入其自垃圾桶內撿拾之飼料袋內,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乙○○發現。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東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建築用板模十五塊、紅磚塊二十塊。及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板模、紅磚塊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飼料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補充記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飼料袋一只,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自垃圾桶內拾獲,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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