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遵原法院89年度民全字第1號裁定,以89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24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抗告人前所簽發以台北縣瑞芳農會信用貢寮分部為付款人、89年8月31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抗告人與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間關於給付貨款事件之和解金,已由立固公司持原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在案。惟嗣後抗告人始查知並無積欠立固公司貨款,該和解金之給付,乃受立固公司所騙。又系爭支票前經立固公司交付相對人,作為支付交通費之用,而立固公司總經理 鄭勇 (即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乙○○間有夫妻關係,因此立固公司與相對人乃利益共同體,應認假處分原因未消滅。今立固公司已解散,據聞相對人公司亦經營不良,如准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必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另案所提之偽造文書案只要能成立,即能證明抗告人無須給付相對人票款,該偽造文書乙案尚未判決確定,相對人既已繼受立固公司票據上權利,而該權利即將被撤銷,故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符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查系爭擔保金係抗告人為向原法院聲請禁止立固公司不得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請求付款,以及禁止轉讓系爭支票於第三人,前遵原法院89年度民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而以89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為立固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此有原法院89年度民全字第1號及89年度執全字第495號卷全卷可稽。次查,原法院89年度民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撤銷,有本院向該院調閱之90年度聲字第200號卷全卷可稽,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支票之給付票款事件,亦由原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7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在案,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准將抗告人對原法院提存所之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移轉於相對人,於條件成就可得請求返還時,依法定程序向提存所領取,復有本院向原法院調閱之93年度執字第7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全卷可考。本件抗告人雖以其所提刑事偽造文書乙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命相對人不得領取系爭擔保金,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