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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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彰補字第49號
原 告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已特定,無需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故僅命補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