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張椅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投簡字第1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台幣(下同)4,30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