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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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上訴人 廖浤廷 視同上訴人 廖美佳
廖采珠 廖財炯 被上訴人 廖珍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依歸,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其與上訴人廖浤廷等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9,571,676元,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598,324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54,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1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3,596元(計算式:19,571,676×7/54+2,598,324×1/12=2,753,5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4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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