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徒手打破停放在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一號路旁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伸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DVD音響一組、七吋液晶螢幕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售予臺中市干城車站跳蚤市場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一千五百元,供己花用。嗣為警採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五二六九一號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以打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