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海芙蓉卡拉OK店之員工。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海芙蓉卡拉OK店內,甲○○因前一天晚上委託丙○○整理該店檯面之事,遭客人辱罵,遂心生憤恨,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丙○○之頭部、臉部等處,並持置於該店櫃檯上之運功散藥罐,砸向丙○○,致丙○○受有顏面瘀傷(二處,各1.5公分)、頭皮血腫(二處,各33公分)及右手背擦傷(10.3公分)等傷害。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前一天晚上委託丙○○整理該店檯面之事,遭客人辱罵,雙方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丙○○,不知丙○○是如何受傷的云云。惟查上開時地,被告甲○○因上開之事,如何徒手捶打丙○○之頭部、臉部等處,並持置於該店櫃檯上之運功散藥罐,如何砸向丙○○,致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憑;且依證人 游瑞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當日中午一時許,載送丙○○至上址上班,當時丙○○未受傷,於約十至二十分鐘後,丙○○即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要去醫院,伊再次前去接送丙○○時,有看見丙○○受傷等語;參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若未毆傷告訴人,衡情告訴人豈有無故設詞攀誣被告之理,顯見告訴人之上開指證訴,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海芙蓉卡拉OK店之員工,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毆傷告訴人,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姑念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為促日後和睦相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