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6號聲明人 江美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吳長勝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江美玲為被繼承人吳長勝之前妻,被繼承人吳長勝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死亡,聲明人江美玲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被繼承人吳長勝於97年12月13日死亡乙節,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明人江美玲雖原為被繼承人吳長勝之配偶,惟於93年2月17日已與被繼承人吳長勝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憑,則聲明人江美玲顯非被繼承人吳長勝之遺產繼承人,聲明人江美玲對於被繼承人吳長勝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聲明人江美玲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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