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並更正記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184公克)」。
二、又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18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袋應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之,不另諭知沒收(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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