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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